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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戊、王某某、杨*、李**戊、刘某某、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刑诉(2012)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戊、王某某、杨*、李*戊、刘某某、黄某某犯寻衅滋事、妨害作证、伪证罪,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七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8日,为了阻止李*甲戊在羊山角采矿,被告人李*甲伙同李*甲戊指使王某某、李*甲戊、杨*、刘某某等人将李*甲戊打伤,并将李*甲戊开的汽车砸坏。后被告人李*甲又带数人将拉矿渣的司机李*甲戊、康某某打伤,并将他们所开的汽车砸坏。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指使被告人黄某某到司法机关作了寻衅滋事时其不在现场的伪证。经鉴定,李*甲戊、李*甲戊损伤属轻伤,康某某损伤属轻微伤,三被害人汽车被损坏部分总价值4077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李*戊、王某某、杨*、李*戊、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提异议。

被告人李*、李*戊、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李*戊、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戊辩护人提出李*戊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投案自首、从犯;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和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某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李*甲戊在符山铁矿羊山角采矿,为了阻止李*甲戊在羊山角采矿,被告人李*甲伙同李*甲戊指使王某某、李*甲戊、杨*、刘某某等人在符山铁矿750水平空压机房前将李*甲戊打伤,并将李*甲戊开的汽车砸坏。后被告人李*甲又带数人到李*甲戊在羊山角采矿现场将在那里拉矿渣的司机李*甲戊、康某某打伤,并将他们所开的汽车砸坏。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指使被告人黄某某到司法机关作了寻衅滋事时其不在现场的伪证。经鉴定,李*甲戊、李*甲戊损伤属轻伤,康某某损伤属轻微伤,三被害人汽车被损坏部分总价值4077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甲戊陈述,2012年4月28日下午,开车走到符山铁矿750水平空压机房处,碰到李*甲戊、李*甲,李*甲说:打他个狗日的。从两辆车上下来十几个人,拿砍刀砍其,其身上被砍数刀。其认识砍其的有李*甲戊、王某某,王某某还用石头把其车砸了。

2、被害人李*甲戊陈述,2012年4月28日下午在李*甲戊矿点拉渣时,李*甲带着六七个人到矿点,拿石头砸其车,其被两个人拿镐把打倒。

3、被害人康某某陈述,2012年4月28日下午,一个拿砍刀的人跟五六个年轻人到矿点把其车反光镜和车玻璃砸坏,又对其殴打,还砸了李*甲戊的车。

4、证人李*甲将证明,李*甲打电话说李*甲戊符山铁矿羊山角那开工了,问其管不管,其让杨爱兵去看一看,后杨*打电话说兴达矿点把李*甲戊给打了。

5、证人杨*证明,李*甲将让去羊山角矿看看有没有手续,在空压机房处碰见李*甲戊,正说话时,李*甲戊、李*甲来了,其见双方吵起来,就回队部叫人回来发现李*甲戊被砍伤。

6、证人李*甲证明,坐李*甲戊皮卡车到750水平,遇见执法队员杨*,李*甲戊下车跟杨*说话时,李*甲戊、李*甲过来了。又过来两辆车,下来五六个人拿着砍刀,拿石头砸李*甲戊车,其跑了。

7、证人牛*证明,见李*、李*戊和李*戊在空压机房处吵架,水波拿石头夯学斌的皮卡车,李*跑了,李*说:给我打。从一辆越野车上下来七八个人,拿镐把、砍刀把李*戊打倒。

证人牛*甲、牛*乙证明同牛*丙证明基本一致。

8、证人李*甲戊证明,4月28日下午5点左右,李*甲带着五六个人拿刀和镐把到羊山角场地,把司机康某某和李*甲戊打了,车玻璃也砸坏了。

9、辨认笔录。

10、现场勘查笔录。

11、被害人伤情照片及被砸车辆照片。

12、法医鉴定,李*甲戊、李*甲戊损伤属轻伤,康某某损伤属轻微伤。

13、价格鉴证报告书,三辆车损失价值共计4077元。

14、被告人李*甲供述,李*甲戊在羊山角地方施工,因为该处属于兴达矿点范围,其和李*甲戊找李*甲戊商量,在空压机房处碰见李*甲戊和一个男的说话。其和李*甲戊说话时,从后面面包车上下来四五个人,有人用石头砸李*甲戊的皮卡车,拿砍刀的人追李*甲戊,拿砍刀的有水波、二和尚,其他是矿点民工。刘某某的一辆雪佛兰越野车在那里停了一下就走了。

15、被告人李*甲戊供述,其和李*甲上山找李*甲戊,正和李*甲戊说话时,王某某的面包车和刘某某的越野车上来,面包车上下来三四个人,拿石头砸李*甲戊的车,李*甲戊跑了,有人拿刀追李*甲戊。

1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李*甲戊说都上山,李*甲戊、李*甲各开一辆车、其和刘某某及刘某某二个老乡坐刘某某车,杨*开面包车,在750水平碰到李*甲戊,李*甲戊、李*甲给李*甲戊说话,李*甲喊:打狗日的。李*甲戊就跑,杨*、李*甲戊拿刀追李*甲戊,其捡起石头把李*甲戊皮卡车门玻璃砸碎了。

17、被告人杨*供述,李*甲喊:打狗日的,其和李*甲*用刀砍的李*甲*。见刘某某拿石头在路中间。

18、被告人李*甲戊供述,李*甲喊打死他个狗操的。其拿石头砸李*甲戊车,杨*和小*拿砍刀追砍李*甲戊,李*甲戊摔倒后,杨*和小*踹李*甲戊,王某某朝李*甲戊头上踹,刘某某和二个工人用石头砸车,王某某把挡风玻璃砸坏。

19、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刘某某告诉其假如公安人员找其了解情况,就说4月28日那天他们在一起。并编造了其开车把他先送到公司,然后到西戌镇买灯泡和电线,后把他送到拥军招待所,其开车路过750水平看到十来个人拿刀打架的情况。公安人员找其了解情况时,其作了伪证。

另查明,被告人李*甲戊于2012年8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抓获后,如实交代了购买毒品案件线索,使公安机关破获了两起贩毒案件。

上述事实,有办案民警证明、公安机关证明、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戊、王某某、杨*、李*戊、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黄某某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被告人杨*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但其提供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李*戊能够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赔偿了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李*戊因认为李*戊在其矿点范围内施工,而对李*戊不满,纠集被告人王某某、杨*等人对李*戊等人殴打、砸坏李*戊等人车辆,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刘某某指使黄某某编造虚假事实向司法机关作证,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其时,故意作虚假证明,二被告人的行为分别符合妨害作证罪与伪证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罪名成立,故对辩护人关于定性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戊辩护人所提李*戊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所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戊实施了打砸的行为,不属从犯,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李*甲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

四、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

五、被告人李*甲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

六、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

七、被告人黄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丛刑初字第7号
  •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甲,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县人,河北新崇*县兴达矿点生产厂长,住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2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李大兴,河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甲戊,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县人,河北*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2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韩*,河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县人,河北*有限公司保安,住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2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刘*,河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杨*,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县人,河北*有限公司保安,住涉县。1998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0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2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 被告人李*甲戊,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县人,河北*有限公司保安,住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2年6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李*,河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安康市人,涉县*工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2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李*,河北*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张*,河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安康市人,系被告人刘某某司机。因涉嫌伪证罪2012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王*,河北*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付清稳,河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丁向东

  • 审判员赵华

  • 人民陪审员豆新丽

  • 书记员靳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