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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犯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邢县检刑诉字(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伪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张*甲未在案发现场的情况下,冒用张*乙的名字,编造假身份证号,为张*丙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当事人郭*作证。2014年5月14日张*甲到邢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甲冒用他人姓名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伪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张*甲未在案发现场的情况下,冒用张*乙的名字,编造假身份证号,到公安机关为张*丙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当事人郭*作证。2014年5月14日张*甲到邢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审理过程中,张*丙向本院提交了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张*甲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甲供述,2013年夏天的一天中午,其在家休息,中午喝了点酒,其姨夫李*乙给其打电话让其过去一下,其过去在一个饭店有三个人在场,有郭*、李*乙,还有一个好像叫老*。李*乙说郭*在西黄村被打了,受屈了,还让其看了一些案件的材料,是郭*拿的,其看了之后确实是这个事,确实被打了,因为不是在自己村,没有人给作证,他们提出让其去派出所作个证,其当时喝了酒,就答应了,当天下午就去西*出所作了证,录了笔录,签了张*乙的名字,身份证号码是其哥哥的身份证号改了后两位数,随便留个号码就走了。案发时其没有在现场。作假证主要是出于哥们义气,没有收取好处。

2、证人郭*证言,其在2009年3月份被张*打了,但当时只有一个证人,派出所说要找两个证人才能处理,一直没有处理。2013年其想找个证人,就找贾*一起吃饭,问贾*能不能给其作证,贾*称他是本地人双方都认识不能作证,其就让贾*给其找个证人,贾*就打电话找李*乙过来,跟李*乙说了这件事后,李*乙打电话把他的亲戚张*甲找来,其和贾*、李*乙一起给张*甲说了这件事,张*甲说看在他姨夫李*乙的面子上可以帮忙。第二天其和李*乙、张*甲、贾*又在贾*家说了这件事,下午其就拉着张*甲去派出所作证了。这件事其没有给张*甲、贾*和李*乙好处。

3、证人李*乙证言,2013年的一天,贾*给其打电话说郭*被打了,村里没人给作证,他又是当地人没法作证,问其能不能作个证,其说其同双方都认识,其也不能作证,贾*就说能不能找个不是本地的人去给郭*作证,其就到了公园东街和兴达路之间的斜街的一个饭店,郭*和贾*在那里吃饭。郭*对其讲了怎么被打的,郭*和贾*说让其找个证人作证,也不用在现场,教他怎么说就行,其打电话把其外甥女女婿张*甲找来,张*甲来了之后他们三人对其说了这件事,郭*还拿出法医鉴定书,张*甲的意思是可以考虑。第二天其和张*甲、郭*一起到了贾*家,又在贾*家说了这件事,郭*说不白帮忙,可给5千元钱报酬。张*甲说他干这个事是看着他姨夫的面子,不图钱。后来郭*没有给张*甲钱。

4、证人贾*证言,2013年的一天,郭*来到其家里说他被打的事,想让其给他作证,其说其没有在场没法作证,郭*说找个证人去作证,也不用在场,教他怎么说就行了,其就找了李*乙,李*乙后来找了张*。李*乙说不能白作证,最后不是说的3千元就是2千元,给钱的时候其没有在跟前。郭*把被打过程向年轻人讲了一边,把法医鉴定让年轻人看了,后来年轻人到派出所作了证。

5、张*甲冒充张*的名字到西*出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虚报的身份证号码人的基本信息,证实当时张*甲冒用张*乙的名字和虚假的身份证号码到西*出所作为证,同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相吻合。

6、办案说明证实,贾*、李*乙、郭*另案处理。

7、到案证明,张*甲于2014年5月14日到邢台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投案自首。

8、张*丙向本院提交的谅解书,证实张*丙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9、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在未在案发现场的情况下,冒用他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向公安机关作证,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严重妨害了正常的司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表示悔罪,有关当事人不再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后果予以定罪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邢刑初字第6号
  •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性别:,族,河北省邢台县会宁镇张尔庄村人,现住。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犯伪证罪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郝春祥

  • 代理审判员牛菲

  • 人民陪审员刘剑峰

  • 书记员陈美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