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伪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改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弓鸿馨、书记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进行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检察机关侦查案件过程中,故意为他人出具虚假证明,帮助他人逃避法律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向其调查李一某受贿一案时,按照李一某事先安排,故意作李一某转交给其2万元工资款的虚假证明,帮助李一某逃避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李一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其向山西科*有限公司负责人康某某提出给其解决一些费用,于是康某某拿了2万元给其。2014年3月份,阳泉市检察院找其调查此事,其为了逃避责任,就找到其表弟李某某,让李某某给其打了一张条,内容为“今收到李一某转来事务所工资款两万元整”,落款为李某某,2013年11月27日。实际上其并没有给李某某钱,这是一张假收条。
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左右,李*让其给他表弟李某某开工资。于是其在李*的办公室内给了李某某2万元工资。除此之外,其没有委托李*转交给李某某其他工资。
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提取的书证证实:李某某所打的收条以及李一某自书承认此收条为假收条。
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系传唤至该局。
被告人李某某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检察机关侦查案件过程中,故意为他人出具虚假证明,帮助他人逃避法律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证罪。被告人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伪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伪证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海云
代理审判员牛晋军
人民陪审员郗晓刚
书记员李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