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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等诬告陷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江省五常市院公诉科刑诉(2014)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张*、董某某犯诬告陷害罪;被告人孙某某、付某某犯伪证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曹*、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殷*、被告人孙某某、付某某、被害人张*的诉讼代理人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马*带领被告人张*、董某某等人强行进入拉*远家园三期工地与本案被害人张*发生冲突,在冲突中被告人张*倒地,随后被送往医院。马*指使张*将门牙拔掉并到公安机关出具了张*被张*打掉两颗门牙的诬陷材料,致使张*被错误羁押六个月。

被告人孙某某、付某某在被告人马*的授意下到公安机关出具了“张*将张*的嘴部打伤”的虚假证言材料帮助马*等人陷害张*。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张*、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孙某某、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张*、董某某、孙某某、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

马*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指认张*将张*甲打伤的内容属实并且张*甲是否被打掉两颗门牙为存疑状态,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该对被告人马*从轻处罚。

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的伤是真实存在的并且是张*造成的,张*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

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所谓被告人捏造的事实是存在疑问的,认定其构成诬告陷害罪共犯的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诬告陷罪的事实。

2013年6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马*带领被告人张*、董某某等人为进入现场施工强行进入五常*远家园三期工地与本案被害人张*等人发生冲突,在冲突中被告人张*倒地,随后被送往医院。马*告诉张*门牙掉两颗可为轻伤并指使董某某用车带张*去处理。到五常市五常镇刘某某牙所后,张*自己用钳子将门牙拔掉一颗。随后在马*的授意下张*、董某某到公安机关出具了张*被张*打掉两颗门牙的虚假证言,公安机关就该证据作出“轻伤”的鉴定结论,并对张*采取强制措施,致使张*被羁押六个月。2014年1月8日,被告人马*、张*、董某某被五常市公安局传讯时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马*的供述,供认在2013年6月27日10时许,因为进入工地开工而与张*等人发生冲突,在冲突的过程中张*甲倒地,随后送往医院,我知道张*甲掉一颗门牙后我又让张*甲拔掉一颗门牙,因为我知道掉两颗门牙可以认定为轻伤,我就让董某某开车拉张*甲找地方去拔牙,张*甲就到五常街里又拔掉一颗。我没看见张*打张*甲,说张*打的张*甲我就不用花钱给他看病,在张*甲拔完牙后我叫他们去派出所取笔录,又告诉他俩:派出所的人要问就说牙是被张*打的,他俩就去了。第二天我又给付某某打电话,告诉他找你取笔录你就说是工地的那个胖女人(张*)打的张*甲。

被告人张*的供述,供认我不知道是谁给我打的,在我倒地之后我听有人说那个女的打的,所以在公安机关每次笔录中我都说是那个女人打的。我被救护车拉到拉林二院后,当时就有一颗牙是当啷着的,我用手给拽下来了攥在手里,之后我又把嘴捂上了,随后马*和董某某、孙某某等几个人来了。马*说要是够轻伤就给拿俩钱呗,马*让董某某开车拉我去拔牙,车到五常后停在了一个诊所旁边,董某某给我拿的棉花和钳子,我把棉花包在门牙上,用钳子试探着拽了拽,太疼了,我俩进诊所打了麻药,然后我自己用钳子把我的另一颗门牙拔下来,当时连肉都一起拽下来了。然后我接到马*电话,他让我回拉林取笔录去,我俩就开车回拉林了。马*告诉我说派出所找你取笔录的时候,你就咬住说是那个女的(指的是张*)打的就完事了,以后的事情不用你管。这样的话马*跟我说过两次,所以以后每次警察取我笔录的时候我都说是那个胖女人(张*)打的我。

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供认在2013年6月27日10时,我在现场,我看见张*甲时他已经倒在地上了,以前在治安大队取我材料时,我说是张*乙打的张*甲是说谎,是马*让我说的。当时在拉林二院马*让我拉张*甲去五*院看看去,到五常后我们的车停在一个牙所门口,张*甲要自己把牙拔下来,让我去诊所拿钳子和棉花,我就把借来的钳子和棉花给张*甲了,张*甲说太疼,没有拔牙就进屋了,他让大夫打了一针麻药,张*甲自己就把牙拔下来了,我给了大夫100元。后来接到马*的电话,张*甲说马*让他回拉林取笔录,张*甲取完笔录后我和马*去接的他,把他送拉林二院了,马*叫我回售楼处取了五千块钱交了住院费,又给张*甲扔了三四百元生活费。

4、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在2013年6月27日,我正在拉*远家园三期工地,工地上有几个老头、几个老太太。后来就进来十个、二十个人,我在大门口处,进来的人就对我来了,对我拳打脚踢把我打倒并且拖我出去了,又有其他人对那些老头、老太太,也都把他们整出工地了,怎么整出去的,我因为当时很生气,就什么都不知道了。我没有拿东西抡这些人,也没有拿拳头打对方的人。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7日上午10时,当时我们都在院里干活,就听见西门那边吵吵干起来了,我们就停下来过去看热闹,看见西门那有几个年轻的在撬大门,有一个胖女人(张*)在大门里拦着不让进,还有两老头、两老太太在院里骂,不一会大门就整开了,就进来一帮人,开始往出抬老头老太太,胖女人就拦着,他们就厮巴起来了,之后我看见一个男孩倒地上了,胖女人也坐地上了,我没看见拿什么东西,没看见胖女人打倒那个男孩,也没看见男孩怎么倒地的。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7日10时,当时我们都在院里干活,就听见西门那边吵吵干起来了,我们就停下来过去看热闹,我看见有四五个老头老太太在大门里面地上坐着,有几个年轻人把大门整开了,进来就开始往出抬这几个老头老太太,他们就开始厮巴,我没看清是怎么厮巴的,胖女人后来就坐地上了,后来救护车就来了。我看见有个男孩倒地了,我看见时他已经倒地了,怎么倒的我不知道。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7日有两个小伙子到牙所来看牙,其中一个小伙子门牙掉了一颗,他说牙太疼让给他打支麻药,然后他自己用钳子把牙拔下去了,另一个年轻人支付了100元诊费。

8、书证及张*、董某某话单

9、扣押物品及返还物品清单

10、现场录像光盘

11、法医鉴定书及住院病历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与现实表现

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马*、张*、董某某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

二、伪证罪犯罪事实

2013年6月27日,五常*远家园三期工地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孙某某、付某某在被告人马*的授意下到侦查机关出具了“张*将张*的嘴部打出血”的虚假证言材料帮助马*等人陷害张*。2014年1月8日孙某某、付某某分别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五常市拉林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供认在2013年6月27日,张*甲在恒远建筑工地被打时我在现场,我没看见张*甲是被谁用什么打倒在地上的,在2013年7月2日,我向公安机关说“是被一个胖女人(张*乙)抬起右手一轮打在张*甲的嘴上,我看见张*甲吐了一口唾沫,里面有血”,这话是马*和张*甲教我这样说的。当天在工地现场张*甲被120救护车拉走之后,我就回售楼处了,马*就把我们这几个当时在工地抬人(指抬对方的人)的人留下了,马*告诉我们说:“以后警察取笔录时就说当时张*甲在往出抬老太太时,一个胖女人(张*乙)拿木头方子打张*甲,张*甲和她抢方子,胖女人抬起右手一轮打在张*甲的嘴上,张*甲就躺在地上了,嘴就出血了”。马*告诉完我们之后,我就走了,出售楼处,我看见小*(董某某)开车把张*甲拉出来了,张*甲召唤我上车,告诉我:以后警察取笔录时就说在二院侧门碰见他了(张*甲),看见他牙掉了,我说行,我就走了。张*甲的牙究竟是怎么掉的,我不知道,也没看见。

2、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供认我记得当天(2013年7月3日)我在拉林街里,马*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五常治安大队,替小*(张*)作个证,就说被胖女人(张*)打坏了。我说能行吗,马*说没事,你就作个证,我告诉你咋说你就咋说得了,马*开我车(当时我车始终马*开着)拉我就去五常治安大队了。马*告诉我:让我说当时在现场呢,看见张*打小*(张*)嘴上了,嘴出血了,小*倒地上了。实际上我没看见张*被谁打倒,我看见时张*已经倒地上了。

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其他证明材料。

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孙某某、付某某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张*、董某某故意捏造伤害事实,意图使张*乙受到刑事追究,致使张*乙被公安机关羁押六个月,情节严重之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马*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指认张*乙将张*打伤的内容属实并且张*是否被打掉两颗门牙为存疑状态,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该对被告人马*从轻处罚;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的伤是真实存在的并且是张*乙造成的,张*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所谓被告人捏造的事实本身是存在疑问的,认定其构成诬告陷害罪共犯的证据不足。上述观点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马*、张*、董某某为共同犯罪,马*、张*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董某某在犯罪过程起次要作用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付某某在其本人没有看到张*乙打伤张*甲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故意提供了虚假的证言,意图陷害他人之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及司法秩序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张*甲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

三、被告人董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

五、被告人付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五刑初字第124号
  •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马*,男,满族,1982年11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14年1月8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2006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

  • 辩护人王洋,黑龙*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男,汉族,1993年6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14年1月8日被黑龙江省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

  • 辩护人曹*,黑龙*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1986年2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14年1月8日被黑龙江省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

  • 辩护人殷*,黑龙*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94年12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4年1月8日被黑龙江省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

  • 被告人付某某,男,满族,1983年6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潘波

  • 审判员林世萍

  • 代理审判员万景权

  • 书记员李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