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吕*乙、吕*丙犯伪证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甲、吕*乙、吕*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吕*在公主岭市永发乡先进村自家地里,因土地纠纷用手将王*打伤。经鉴定,伤者王*左耳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4年4月份,公安机关在办理吕*故意伤害一案中,被告人吕*、吕*向公安机关提供吕*没在事故现场的虚假证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吕*、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谭*、赵某某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归案说明,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主审人对被告人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
三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经查,《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结合三被告人供述可知,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对吕*进行讯问,对吕*、吕*进行询问,同时对其他在场人员赵某某、谭*等人进行询问,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吕*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吕*、吕*作伪证的犯罪事实,近四个月后,吕*、吕*、吕*以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为由,才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吕*、吕*故意提供虚假证言,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吕*犯伪证罪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被告人吕*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故意伤害罪)、第三百零五条(伪证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吕*乙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吕*丙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7日对被告人吕*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伪证,于2014年8月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7日对被告人吕*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伪证,于2014年8月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7日对被告人吕*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刘思阳
书记员张钰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