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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故意伤害案、毕某某、周某某、段*甲伪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毕某某、周某某、段*甲犯伪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毕某某、周某某、段*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16时许,毕某某乘坐周某某驾驶的马自达轿车行驶至公主岭市毛城子镇梁山村二组村民于某甲家地头时,压到于某甲家的地头,于某甲不让车辆通过。毕某某打电话找来赵某某、刘某某、张*、段*、段*乙,被告人张*用拳头将于某甲面部打伤。经鉴定,于某甲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过程中,被告人毕某某、周某某、段*预谋后向公安机关做虚假证明,隐匿罪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毕某某、周某某、段*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甲陈述,证人于某乙、段*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辩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毕某某、周某某、段*甲作为证人,出具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某、周某某、段*甲犯伪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有坦白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毕某某、周某某、段*甲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三百零五条(伪证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经本院第二十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毕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四、被告人段*甲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公刑初字第452号
  •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现住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月20日被刑事拘留,6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8日对被告人张*取保候审。

  • 被告人毕某某,女,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伪证,于2015年5月2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8日对被告人毕某某取保候审。

  • 被告人周某某,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12月23日被判处缓刑。现因涉嫌伪证,于2015年5月2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 被告人段*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伪证,于2015年5月2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马俊娟

  • 书记员张钰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