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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刘*甲故意伤害崔*伪证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刘*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崔*犯伪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刘*甲、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刘*在公主岭市秦家屯镇王家窝堡大桥处其自家水田附近,因刘*割草时割到杨某某家稻苗一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通过电话找来被告人崔*、宋*,并指使宋*、崔*二人对杨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崔*用拳头殴打杨某某一拳,被告人宋*用拳头殴打杨某某肩膀附近一拳、用脚踹杨某某肋部一脚,经公主*定中心鉴定:伤者杨某某左胸部损伤致左侧3、4、5、6肋骨骨折,其胸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符合钝性外力所致,如拳脚类打击可以形成。被告人崔*为使宋*、刘*逃避法律责任,作虚假证言。案发后,被告人宋*、刘*、崔*向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宋*、刘*、崔*供述。

(二)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三)证人宋*、刘*、崔某某、刘*乙证言。

(四)鉴定意见。

(五)辨认笔录。

(六)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刘*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宋*、刘*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伪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被告人崔*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刘*、崔*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刘*在公主岭市秦家屯镇王家窝堡大桥处其自家水田附近,因刘*割草时割到杨某某家稻苗一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通过电话找来被告人崔*、宋*,并指使宋*、崔*二人对杨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崔*用拳头殴打杨某某一拳,被告人宋*用拳头殴打杨某某肩膀附近一拳、用脚踹杨某某肋部一脚,经公主*定中心鉴定:伤者杨某某左胸部损伤致左侧3、4、5、6肋骨骨折,其胸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符合钝性外力所致,如拳脚类打击可以形成。被告人崔*为使宋*、刘*逃避法律责任,作虚假证言。案发后,被告人宋*、刘*、崔*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宋*甲供述。证明案发当天,我和崔*在一起吃饭,崔*接到刘*甲电话,我与崔*赶到现场,看到刘*甲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刘*甲说打他,我就上去用拳头打杨某某肩膀一拳,用脚踹了杨某某胸部一脚的事实。

2、被告人刘*甲供述。证明2014年7月28日15时许,其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后打电话叫崔*,崔*带着宋*来到现场。其让宋*、崔*打杨某某。宋*打了杨某某一拳、踹了杨某某一脚,崔*打了杨某某一拳的事实。

3、被告人崔*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28日刘*甲给我打电话说和别人吵吵起来了,我和宋*一起到现场,谁也没有打杨某某,后证明刘*甲让我和宋*打杨某某,我俩就打了杨某某的事实。

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7月28日下午三点多,在南平大桥南侧的稻田地里,其被刘*甲找的两个人给打了的事实。

5、证人宋*、刘*、崔*某证言。均证明2014年7月28日宋*、崔*、刘*甲将杨某某打伤的事实。并证明已与杨某某签订和解协议,赔偿了杨某某的损失。

6、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杨某某辩认出2014年7月28日打伤自己的人是被告人宋*、崔*。

7、鉴定意见。证明伤者杨某某胸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证明伤者杨某某胸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如拳脚类打击可以形成。

8、病历。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9、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宋*、刘*、崔*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10、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宋*甲于1988年4月6日出生,被告人刘*甲于1979年2月2日出生,被告人崔*于1982年1月23日出生。

11、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宋*、刘*、崔*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12、调解协议书。证明宋*、刘*、崔*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0万元整,被害人杨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宋*、刘*、崔*的任何责任。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宋*、刘*甲故意伤害,被告人崔*伪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刘*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崔*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刘*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崔*犯伪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宋*、刘*甲、崔*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民事部分已赔偿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刘*甲、崔*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三百零五条(伪证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十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崔*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公刑初字第239号
  •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宋*,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3日对被告人宋*取保候审。

  • 被告人刘*,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3日对被告人刘*取保候审。

  • 被告人崔*,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伪证,于2014年8月1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3日对被告人崔*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晓春

  • 人民陪审员刘志文

  • 人民陪审员马晓莉

  • 书记员任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