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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伪证罪、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王**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方正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方林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伪证罪、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被告人王*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郭*、王*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经黑龙江*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王*盗伐林木一案因已过追诉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的,依法终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方正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伪证罪

2011年9月8日,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地区公安局森侦大队办理刘(已判刑)等人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中,王(已判刑)、王*指证刘亲自在黑龙江*响河林场(以下简称响河林场)红松果实采集收购权承包合同上签名。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红松果实采集收购权承包合同上“刘”的签名是王*书写的。

二、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2011年9月,被告人王*伙同被告人王*、刘(已判刑)等人在响河林场采集红松果实。在采集的过程中,用钢筋钩钩折或用手撅折树头和侧枝够红松塔子,致使红松树木被毁坏。经现场勘查,被毁坏树头的红松树木1910株,被毁坏侧枝的红松树木864株,被损毁红松树木总价值人民币188292.70元。

三、盗伐林木罪

被告人王*指使被告人冷(已判刑)伙同被告人王(已判刑)、王(已判刑),分别在2009年2月2日、2月11日、2月12日组织人员三次进入吉林省*石林场施业区218、219林班*,由奚(在逃)、曲*)负责放树,并造成2.6米长的原木。由被告人张、王、杨、王、王、冷、冷、国(以上均已判刑)利用九匹马将所造原木拉到路边,并由冷(在逃)、曲*)开两台自制农用车将路边原木运到装车地点,而后由王*负责将原木运走倒卖。经现场勘查,被盗伐胡桃楸170株,立木材积为287.4938立方米(计算方法: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检察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作虚假证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王*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王*、王*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王*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王*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对指控均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

1.指控的伪证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王*主观上对与案件不具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没有陷害刘的故意,只是想当然地理解为发生了毁坏红松树木的事实,承包人会承担相应的责任;

2.指控的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不能成立。主观上被告人王*没有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故意。严格要求采摘人员绝不允许使用刀、斧子、锯等具有破坏性的工具,但可以带钩子对够不到的红松塔子用钩子去钩。客观上是刘及采摘人员没有按照林业局的规定,擅自作主采取毁林方法采摘造成的,是刘个人所为,与承包人王*无关;

3.指控的盗伐林木罪不能成立。因盗伐林木罪的证据的严重缺失,不能形成证据链条,现有证据并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不应认定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

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对指控均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

指控的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不能成立。理由是被告人王*不是本案的组织者,只是受雇于被告人王*为其提供劳务,其主观上不存在主观故意,都是按照王*的指示来收购红松果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伪证事实

2011年10月,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地区公安局森侦大队在侦查刘(已判刑)等人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期间,找到被告人王*作证时,因王*害怕承担法律责任,明知红松果实采集收购权承包合同的实际承包人为王*,依然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证明刘*在响河林场红松果实采集收购权承包合同上签名,承包人是“刘”。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红松果实采集收购权承包合同上“刘”的签名是王*书写的。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刘案件中被告人王*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10月31日,他在刘案件中向侦查机关提供了虚假证言,证明2010年响河林场的红松果实采集收购权承包合同上的名字是刘*的,承包人是“刘”。他弟弟被告人王*是刘找去帮忙管理后勤和财务。他没有参与采集,都是刘自己组织安排的。刘的父亲刘委托他把红松果实运回吉林省;2012年9月10日,他又向侦查机关证明2011年作假证是因为怕承担法律责任,才说是刘自己签的。他运走红松果实没有人委托;

2.黑龙江*层法院(2012)方林*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在刘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中,被告人王*作为证人提供虚假证言,被法院错误采信,影响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0年,他帮被告人王*联系的方*业局局长助理冉,帮忙办理变更承包人一事;

2.证人冉的证言证实:2010年,王找到他,让他帮忙办理被告人王*承包合同变更承包人一事,他安排方正林业局种子站的站长王办理了此事;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在他主管领导冉的安排下,被告人王*一个人在他的办公室将响河林场红松果实采集收购权承包合同的承包人由王*更为“刘”,是王*在合同上签的“刘”名字。变更合同后,2011年的承包费是王*交的;

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向他借身份证称是给他办理保险,他借给了王*,事后王*他说是签合同用了;

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中旬,被告人王*以给他办理保险为借口,要走了他的身份证。他没有去过方正林业局种子站签过合同。王*让他向公安机关作假证言说是他去签过合同,他没有按照王的指示去做;

6.证人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让李作伪证,李没有同意。他没委托王*拉红松果实。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7年开始,他在方*业局开始承包红松果实的采集和收购。2010年又承包了陈*经营所、红一经营所、西*场、响河林场的红松果实的采集。2010年8月,他为了便于管理,将他承包的,原是响河林场王*的红松果实采集收购权承包合同,通过同学王找到方*业局局长助理冉,联系的方*业局种子站站长王*为“刘”、“李”。刘当时没去,合同上“刘”的名字是他签的。

(四)鉴定意见

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红松果实采集收购权承包合同上“刘”的签名不是刘*写的,是王*签写的。

二、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事实

2011年9月,被告人王*安排被告人王*、刘(已判刑)组织李、魏、魏、白、邢、刘、郑、马、张、王、徐、魏(均已判刑)等人在响河林场采集红松果实,并授意在采集的过程中,用钢筋钩钩折或用手撅折树头和侧枝采摘红松果实,致使红松树木被毁坏。经现场勘查,被毁坏树头的红松树木1910株,被毁坏侧枝的红松树木864株,被损毁红松树木总价值人民币188292.7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王*的基本情况,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收购红松果实记账簿、关于账本来源说明证实:2011年8月28日至9月8日,被告人王*在方正林业局收购红松果实的数量及钱数;

3.黑龙江省铭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方正*种子站关于响河林场红松果实采集损毁母树情况说明证实:响河林场受损红松树木2774株,其中折断树头1910株,折断侧枝864株。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安排他和王*负责响河林场的红松果实采集工作,并让他听从王*的安排。王*负责给干活的人付钱和分配采摘地点。他负责过秤、装车、运输,给上山干活的人发袋子。王*决定并让王*告诉他转达给看道口的两个人说:“王*(王*)说了,一定要看住上山的人,坚决不要带刀和锯,可以带钩子,够不到的可以用钩子钩,用手撅树头之后再摘红松塔子。2011年8月末,他陪同王*、王*去方正林业局黄泥河子检查站时,王*和他说,下个承包期也是王*的,并让他告诉上山的工人,采集红松塔子时,把不结松塔的侧枝和树头撅掉,下一个承包期时就能多结红松塔子。因为没办法计算工资,他没有照此安排。9月6日,因毁坏红松树木,他们被林业局罚款,在清点单子上签字时,他借王的电话给王*打手机请示后,签了字。王*也签了一张,王*电话里让王*把签的单子要回来,王没有给王*;

2.证人李、魏、魏、白、邢、刘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份,他们六人给被告人王*承包的响河林场采集红松果实。按照被告人王*和刘告诉的采集方法,够不到的塔子可以用钩子钩,用手撅树头来采。因毁坏树头严重,林业局要求停采,在停工的几天,王*和他们说:“没事!老大(指王*)打电话说都安排明白了。林业局就是走个过场,再上山该怎么打塔子还怎么打,只要别带刀和锯,够不着的用钩子钩、用手撅了再打塔子没事。”王*是响河林场红松果实的采集收购承包人。王*负责所有的事情,有事请示王*,刘也得听从王*的安排。在他们打工期间,王*去过响河林场几次;

3.证人郑的证言证实:2011年,刘告诉他说:“你们上山打塔子,不许带刀和锯,可以带脚扎子和钩子,有些够不着的松塔就用手撅折或用钩子把树头撅折再摘塔子。”王*负责管事、管钱;

4.证人王、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按照给被告人王*管事的刘告诉的,上山不许带锯和刀,可以带脚扎子和钩子,够不到的可以用钩子钩,用手撅树头的方法,在响河林场采摘红松塔子六天。被告人王*是响河林场红松塔子采集收购的负责人,他负责发钱。被告人王*是承包人;

5.证人董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是刘告诉他去哪些地方采集红松塔子的,王*负责给钱;

6.证人李、宋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王*和刘*的工钱。王*说:“刘你干一天给你人民币150元,如果采够70万个红松塔子,我给你人民币3万元钱。”当时在场的有李、宋、李、刘;

7.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1年,被告人王*在响河林场采集红松果实,撅树头的情况是他巡护时发现的,并报告给林场,林场又报告给林业局。2011年9月6日,方正*子站站长王组织林业局资源科、*调队、专员办、大*出所等有关部门对王*、王*在响河林场毁坏树木现场勘查。给王*管事的王*、刘*到了现场,当天,王*领了三个人也去了,其中一个人因为是他发现的还要揍他。王*说了算,刘*也得听从他的安排;

8.证人井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的同行人曾要打举报人李;

9.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1年开始和被告人王*做红松果实生意。同年9月,王*从黑龙江省拉回180吨红松果实,以每斤人民币8元的价格卖给了他;

10.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变更承包人一事他不知情。2011年,他没在红松果实采集责任状上签过字;

11.证人曲的证言证实:2011年,被告人王*拉回的红松果实运到吉林省抚松县的粮库;

12.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9月30日下午17时许,方正林业地区公安局在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和靖*警大队的配合下,在靖宇县景山镇将王*和王*抓获。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承包了陈*经营所、红一经营所、西*场、响河林场的红松果实采集和收购工作。2011年响河林场的红松果实采集,他安排刘负责组织安排人员上山打塔子、生产、收购塔子定价,盈利的30%给刘*工资。被告人王*是他弟弟,负责后勤和管帐,给多少钱都行。他和刘说过,管好上山的人别带刀和锯、斧子,可以拿钩子钩。响河林场在采集的过程中,有撅树头的现象。2011年9月6日,在清点毁坏树头时,他也去了响河林场。事发后,他将红松种子6吨运回吉林省抚松县,卖给了刘;

2.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响河林场的红松果实采集和收购是他哥被告人王*承包的。王*让他负责管理响河林场红松果实的收购、人员、钱等事务。他哥王*让他收多少钱,怎么收,按他哥的意思办。拿不准的事就给他哥王*打电话。刘负责组织人员上山采集和过秤,有事也跟王*请示。在开始采集之前王*去过两次响河林场,和刘*看护情况。是他哥王*告诉他的,不让带刀和锯上山,他又告诉的刘。2011年8月28日他们开始组织采集,两三天后,林业局种子站的站长王到响河林场说他们撅树头,被停采了。他给他哥王*打电话,王*让先等等。两天后,王*给他打电话说林业局让打塔子了。他又通知了刘,刘又告诉其他人可以重新采塔子了。2011年响河林场采集了大约十万斤红松果实,让王*拉回吉林省抚松县入库了。

(四)鉴定意见

方正林业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红松树木在恢复期(5年)预计红松种子及林木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88292.70元。

(五)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被毁坏的红松树木情况。

三、盗伐林木事实

被告人王*指使冷(已判刑)伙同王(已判刑),分别在2009年2月2日、2月11日、2月12日组织人员三次进入红石林业局红石林场施业区218、219林班*,由奚(在逃)、曲*)、王(已判刑)负责放树,并造成2.6米长的原木。由张、王、杨、王、王、冷、冷、国(以上均已判刑)利用马匹将所造原木拉到路边。由冷(在逃)、曲*)开车将路边原木运到装车地点。而后由王*负责将原木运走倒卖。经现场勘查,被盗伐胡桃楸170株,立木材积为287.4938立方米(计算方法: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1992年1月25日,被告人王*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吉林省*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吉林省靖宇县公安局景山镇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于2009年4月因盗伐林木被桦甸市红石森林公安机关网上通缉;

2.吉林*基层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主犯冷、王,从犯王、张、王、杨、王、国、冷、冷、王*盗伐林木罪被判处刑罚;

3.吉林省三岔子林区基层法院(1992)法刑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2年1月25日,被告人王*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曲的证言证实:他和被告人王*是朋友关系。2009年春节后,王*开车拉他到冷家柱的饭店,王*冷、王*盗伐林木。后来二人被法院判了刑,他们的妻子找过王*。他没有参与盗伐林木;

2.证人冷、王的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后,被告人王*和曲来到冷家柱家饭店,王和二人说想盗伐林木,地点是红石林业局柳树沟的一个蛤蟆沟,三十多米楸子(胡桃楸),每米木材给人民币700元。冷负责找车从山上拽下木材运到道边,并负责山上干活人的吃喝。王负责找放树的油锯手和拽木材的马和人。王*负责找车和找装车的往出运木材、卖木材。商定后的第二天,王*就打电话让行动。按照事先的分工,冷找了冷、冷、冷、于等人,盗伐了两车胡桃楸,计三四十米。同年2月10日,王*打电话安排第二天继续干活。2月11日,在红石林业局的柳树河子施业区,王*又带来两台“前四后八”平头车,拉走两车盗伐的木材,不知是多少米,他们没有下山。同年2月12日,冷和王又领着人盗伐。后王*给冷打电话说有警车,让躲一躲,没等他们装车,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他们只各自分得第一次王*卖木材的人民币二三千元钱,二人的妻子曾找过王*和曲要过钱;

3.证人张、王、王、冷、冷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2日、11日、12日,王、冷组织他们等人,三次到红石林业局蒿子湖218、219林班*盗伐胡*170株,核立木材积287.4938立方米。由奚、曲、王*放树,杨、肖、王、张、王、王、国、冷、冷等人负责用马匹将造成2.6米长的原木拽到山下道边,冷和曲开“四不像”将木材运到装车地点,王*记账和检尺,于开“金刚王”拉马。冷上山去看过两次;

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12日下午,冷雇他车拉着王、张到柳树河盗伐林木。后一电话告诉冷有四五辆警车,赶紧躲一躲。冷就赶紧给山上干活的人打电话,让赶紧跑。半小时后,王和张背着油锯下山,他们开车走的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份,冷租用他车拉过六个人,他们都拿了四五根小杠。是冷自己开车去的;

6.证人李、宋的证言证实:王、冷因和被告人王*共同盗伐林木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二年。因当时盗伐前,王*说过有什么事他管,所以二人向王*要过生活费,王给过宋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认识吉林省靖宇县的冷、王、曲,与他们没有关系。他没有参与冷和王在吉林省红石林业局盗伐林木的案件。冷和王的妻子没有找过他。

(四)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09年2月2日、11日、12日,冷组织人员盗伐胡*170株,核立木材积287.4938立方米(计算方法: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以及现场盗伐情况。

全案证据亦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真实可信,能够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了确实、充分并且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王*主观上对与案件不具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所作的没有故意陷害刘的证言,只是想当然地理解为发生了毁坏红松树木的事实,承包人会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不构成伪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王*作为证人因害怕承担法律责任,向公安机关出具了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的虚假证言,意图陷害刘,来推卸自己的责任,妨碍了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王*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王*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王*主观上没有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故意,严格要求采摘人员绝不允许使用刀、斧子、锯等具有破坏性的工具,但可以带钩子对够不到的红松果实用钩子去钩。客观上是刘及采摘人员没有按照林业局的规定,擅自作主采取毁林方法采摘造成的,是刘个人所为,与承包人王*无关,指控其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不能成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王*作为响河林场红松果实的实际承包人,利益的直接获利者,在明知采摘人员毁坏红松树木,依然放任不加制止。客观上授意被告人王*转达信息给李、魏、魏、白、邢、刘等人,要求他们按停采之前的方式,即只要别带刀和锯,够不着的用钩子钩、用手撅了再打红松果实来毁坏性采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辩护人提出是刘个人所为,与承包人王*无关的观点。本院认为,刘*的雇员,在采集和收购工作方面的具体决策及重要事情,还是要听命于王*,不能确认是其擅自作主毁林采摘。这一点有证人刘、李*、魏、魏、白、邢、刘等人的证言及王*的供述在卷佐证,对王*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盗伐林木罪的证据严重缺失,不能形成证据链条,现有证据并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不应认定王*构成盗伐林木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指控被告人王*犯盗伐林木罪,不仅有王*的朋友曲的证言,证明王*指使冷、王*盗伐林木,还有与其具体策划并共同犯罪的冷、王的证言,证明王*以每米人民币700元的价格,指使二人三次组织人员到红石*石林场施业区盗伐胡桃楸立木材积287.4938立方米,已构成共同犯罪。上述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已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对王*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王*不是本案的组织者,只是受雇于王*为其提供劳务,其主观上不存在主观故意,都是按照王*的意思来采集收购红松果实,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王*作为响河林场红松果实采集的其中一个管理者,不仅告诉了部分采摘人员够不到的红松果实可以用钩子钩,用手撅树头来采。且在因毁坏红松树木被停采时,还和李、魏、魏、白、邢、刘等人转达王*的指示,林业局就是走过场,够不着的用钩子钩、用手撅了再打红松塔子没事,致使采摘人员对告诉的采集方法深信不疑,采用此手段毁坏红松树木采集红松果实。王*的行为在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已构成共同犯罪。对王*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王*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活动,其行为符合伪证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伪证罪;被告人王*、王*违反国家规定,在组织采集红松果实时非法毁坏国家Ⅱ级保护裸子植物红松,其行为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二人为首组织、指挥多人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松树木,属情节严重。本案系共同犯罪,王*、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王*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王*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家树木立木材积287.4938立方米,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系共同犯罪。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

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26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

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方林刑初字第13号
  • 法院 方正林区基层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92年1月25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吉林省*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决定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日执行。同年11月1日因涉嫌伪证罪、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批准逮捕,次日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看守所。

  • 辩护人郭*,系黑龙*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男。因涉嫌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批准逮捕,次日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看守所。

  • 辩护人郭*,系黑龙*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红梅

  • 审判员金少文

  • 审判员沈波

  • 书记员王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