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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伪证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伪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11时许,王*(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辽Bxxxxx号轿车,沿新沂市大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十七加油站门前地段时,与行人田某某相撞,致田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打电话联系林某某(已被判刑)前往事故现场,并指使林某某替自己顶包。当日12时许,林某某被带至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受询问时称肇事车辆为其驾驶。当日,新沂市公安局以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将其刑事拘留。2014年3月20日晚上,王*又找到被告人黄*,让其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被告人黄*表示同意。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黄*在接受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询问时,称肇事车辆为林某某驾驶。2014年3月25日,王*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后指使被告人黄*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以及安排林某某替自己顶包的事实。

被告人黄*于2014年3月31日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林某某、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作为刑事诉讼中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案发后,被告人黄*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伪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黄*有自首情节,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新刑初字第00223号
  •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男,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蔡婧

  • 书记员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