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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蔡*伪证罪,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景*、蔡*犯伪证罪,原审被告人景*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包庇

2012年9月24日17时许,杨*(已判决)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轿车搭载被告人景*、蔡*等人,沿大丰市大中镇春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中镇泰丰村一组东西向砂石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驾驶自行车的杨*某发生碰擦,致杨*某摔倒受伤,后杨*某经大*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2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杨*驾车驶离现场。途中,被告人景*明知杨*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却代替杨*继续驾驶该肇事车辆逃逸。在公安机关找到肇事车辆的车主后,被告人景*主动到公安机关谎称是本人肇事,替杨*顶罪,并谎称不明知交通事故的发生。后被告人景*指使被告人蔡*、杨*等人作假证明证实车辆系景*驾驶。在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期间,被告人景*又指使被告人蔡*、杨*继续作虚假证言。被告人蔡*、杨*根据被告人景*的指使,向公安机关作出景*系该事故的肇事者以及景*不明知事故发生的虚假陈述,致使大丰市人民法院作出了对景*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判决。

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蔡*到大丰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另查,2014年6月19日,原审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了被告人景*顶包杨*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判决。事故肇事者杨*已于2014年9月18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黄*、杨*、刘*、姚*、黄*、施*、罗*、喻*等人的证言,有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有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大丰市金*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有书证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再审决定书、再审刑事判决书、杨*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借条、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表、大丰市公安局出具的撤销大公交认字(2012)第114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决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调解书、谅解书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二、诈骗

被告人景*明知杨*(已判决)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仍为骗取车牌号为“苏J”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并于2013年4月,隐瞒杨*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的事实,以肇事车主何*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中国人民*司*公司支付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人民*司*公司给付原告何*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的保险金142299.40元。2013年8月5日,中国人民*司*公司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书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42299.40元汇到法院帐户。由于被告人景*因涉嫌包庇罪已于2013年7月被公安机关侦查,因此未能领取该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

被告人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公安机关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诈骗的犯罪事实。

另查,经过原审法院审判监督程序处理,142299.40元保险金现已退还保险公司。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张*、王*、何*、施*等人的证言,有书证大丰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投保单、大丰市公安局出具的撤销大公交认字(2012)第114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决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工商银行付款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理赔清单、民事判决书、收条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另查,被告人景*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尚未能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大丰市公安局情况反馈说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景*、蔡*明知杨*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景*有犯罪前科,被告人蔡*有劣迹,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诈骗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当庭对包庇杨*交通肇事罪行的事实供认不讳,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尚未能查证属实,暂不予认定立功。被告人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在诈骗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景*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蔡*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景*提出的上诉理由有:量刑过重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景*、原审被告人蔡*明知杨*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作假证明包庇的事实以及上诉人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事实相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时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景*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景*所犯包庇罪暨诈骗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具有自首、未遂、累犯等处罚情节,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景*、原审被告人蔡*明知杨*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且属共同犯罪。上诉人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诈骗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景*对包庇杨*交通肇事罪行的事实供认不讳,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景*在诈骗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景*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盐刑终字第00056号
  • 法院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男,大丰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被江苏*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9月被江苏*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包庇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蔡*,大丰市人,工人,住大丰市。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2年6月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8日。因涉嫌包庇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1日被江苏*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申华

  • 审判员潘颖颖

  • 代理审判员陈杰

  • 书记员(代)宋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