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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步勇犯包庇、诈骗罪蔡*犯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4)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蔡*犯伪证罪,被告人景*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蔡*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伪证2012年9月24日17时许,杨*(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轿车搭载被告人景*、蔡*等人,沿大丰市大中镇春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中镇泰丰村一组东西向砂石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驾驶自行车的杨*发生碰擦,致杨*摔倒受伤,后杨*经大*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2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杨*驾车驶离现场。途中,被告人景*明知杨*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却代替杨*继续驾驶该肇事车辆逃逸。在公安机关找到肇事车辆的车主后,被告人景*主动到公安机关谎称是本人肇事,替杨*顶罪,并谎称不明知交通事故的发生。后被告人景*指使被告人蔡*、杨*等人作假证明证实车辆系景*驾驶。在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期间,被告人景*又指使被告人蔡*、杨*继续作虚假证言。被告人蔡*、杨*根据被告人景*的指使,向公安机关作出景*系该事故的肇事者以及景*不明知事故发生的虚假陈述,致使大*民法院作出了对景*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判决。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蔡*到大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诈骗被告人景*明知杨*(另案处理)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仍为骗取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于2013年4月,隐瞒杨*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的事实,以肇事车主何*的名义向大*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中国人民*司*公司支付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大*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中国人民*司*公司给付原告何*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的保险金142299.40元。2013年8月5日,中国人民*司*公司依据大*民法院判决书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42299.40元汇到法院帐户。由于被告人景*因涉嫌包庇罪已于2013年7月被公安机关侦查,因此未能领取该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被告人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公安机关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诈骗的犯罪事实。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蔡*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证明,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在诈骗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景*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伪证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景*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诈骗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景*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未作辩解,并当庭认罪。

被告人蔡*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未作辩解,并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包庇

2012年9月24日17时许,杨*(已判决)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轿车搭载被告人景*、蔡*等人,沿大丰市大中镇春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中镇泰丰村一组东西向砂石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驾驶自行车的杨*发生碰擦,致杨*摔倒受伤,后杨*经大*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2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杨*驾车驶离现场。途中,被告人景*明知杨*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却代替杨*继续驾驶该肇事车辆逃逸。在公安机关找到肇事车辆的车主后,被告人景*主动到公安机关谎称是本人肇事,替杨*顶罪,并谎称不明知交通事故的发生。后被告人景*指使被告人蔡*、杨*等人作假证明证实车辆系景*驾驶。在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期间,被告人景*又指使被告人蔡*、杨*继续作虚假证言。被告人蔡*、杨*根据被告人景*的指使,向公安机关作出景*系该事故的肇事者以及景*不明知事故发生的虚假陈述,致使大丰市人民法院作出了对景*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判决。

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蔡*到大丰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2014年6月19日,本院已经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了被告人景*顶包杨*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判决。事故肇事者杨*已于2014年9月18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景*、蔡*的供述,并有证人黄*、杨*、刘*、姚*、黄*、施*、罗*、喻*等人的证言,有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有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大丰市金*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有书证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再审决定书、再审刑事判决书、杨*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借条、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表、大丰市公安局出具的撤销大公交认字(2012)第114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决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调解书、谅解书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二、诈骗

被告人景*明知杨*(已判决)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仍为骗取车牌号为“苏J”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并于2013年4月,隐瞒杨*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的事实,以肇事车主何*的名义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中国人民*司*公司支付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人民*司*公司给付原告何*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的保险金142299.40元。2013年8月5日,中国人民*司*公司依据本院判决书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42299.40元汇到法院帐户。由于被告人景*因涉嫌包庇罪已于2013年7月被公安机关侦查,因此未能领取该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

被告人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公安机关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诈骗的犯罪事实。

另查,经过本院审判监督程序处理,142299.40元保险金现已退还保险公司。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景*的供述,有证人张*、王*、何*、施*等人的证言,有书证大丰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投保单、大丰市公安局出具的撤销大公交认字(2012)第114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决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工商银行付款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理赔清单、民事判决书、收条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另查,被告人景步勇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尚未能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大丰市公安局情况反馈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蔡*明知杨*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蔡*上述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其犯伪证罪的定性不准确。被告人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景*明知杨*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为隐藏杨*的罪行,让司法机关相信其就是交通肇事者,其到公安机关作了虚假陈述为杨*顶罪,同时与蔡*、杨*等人商议按照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统一口径,让司法机关相信景*就是该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并作出相应的刑事处罚,最终让杨*逃避法律惩处。本案中,被告人景*替他人顶罪的行为,被告人蔡*明知杨*系交通肇事者,事前参与通谋,并在景*指使下为景*替他人顶罪作假证明的行为,其主观目的是让司法机关误认为景*就是交通肇事者,从而达到包庇真正交通肇事者杨*罪行的目的,其行为均符合包庇罪的犯罪构成。本案中被告人作伪证的行为及指使他人作伪证包庇杨*罪行是手段与目的的牵连,作伪证系手段,包庇系目的,应择一重罪论处,认定为包庇罪,故应予纠正。

本案包庇犯罪行为中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景*有犯罪前科,被告人蔡*有劣迹,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诈骗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当庭对包庇杨*交通肇事罪行的事实供认不讳,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尚未能查证属实,本院暂不予认定立功。被告人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在诈骗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景步勇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9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人蔡*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大刑初字第00022号
  •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景*,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09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包庇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

  • 被告人蔡*,个体游戏修理工。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2年6月1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包庇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艳萍

  • 人民陪审员邱亚萍

  • 人民陪审员王素琴

  • 书记员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