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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向镇江*民法院提交了刑事自诉状,控告被告人李*报复陷害,要求其承担打击报复使其不能正常诉讼,剥夺其诉讼权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因李*是镇江市*院审判员,镇江*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此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收到镇江*民法院移送的本案材料,自诉人于7月9日补正了身份证复印件。经审查,本院于7月16日向自诉人邮寄了告知及释明函,告知自诉人在收函五日内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犯罪事实的存在,如不能举证,建议其撤回自诉。

自诉人收函后于7月18日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其控告孔*、邵*伪证罪的(2014)徒刑诉初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书;其控告孔*、邵*诬告陷害罪、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罪的(2014)徒刑诉初字第0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0年7月17日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黄墟派出所对自诉人谈新法鼻部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的鉴定委托书;该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2014年2月13日向谈新法发出的不立案通知书和答复函;2014年1月20日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向谈新法发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自诉人起诉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的(2013)徒行诉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书;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条理解。

2014年7月21日,自诉人谈新法、谈*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要求本院调取其向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纪检部门反映步*、李*错误裁定行政、刑事诉讼的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信各1份。

自诉人明确表示不撤回起诉。本院于7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0年4月12日,谈新法与谈国生发生打架,双方不同程度受伤。2013年8月29日,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对谈新法控告公安鉴定人员滥用职权不予立案。2014年2月13日,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对谈新法于2014年1月14日提出的伪证罪控告不予立案。2013年11月16日,自诉人对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其错误鉴定行为违法,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同年12月31日,自诉人控告孔*、邵*伪证罪。2014年4月22日,自诉人控告孔*、邵*诬告陷害罪、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罪。上述三案,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均裁定不予受理。李*为上述两刑事案件的承办人、行政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控告被告人李*打击报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对其实施了报复陷害犯罪行为,存在对其进行报复陷害的故意,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明涉案犯罪事实的存在,因此,自诉人提起本案刑事自诉,证据不足。自诉人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因其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且该证据系自诉人的控告,属于其陈述的范畴,与其在诉状中的陈述本质一致,也不足以证实涉案犯罪事实,故本院对自诉人的该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谈新法、刘*、谈卫东的刑事自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丹刑诉初字第00003号
  •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自诉人谈新法。

  • 自诉人刘*。

  • 自诉人谈卫东。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素琴

  • 代理审判员吕月娟

  • 人民陪审员刘颖华

  • 书记员张雪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