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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任*故意伤害罪,于*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任*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于某犯伪证罪,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被告人陈*、任*、于某及指定辩护人吴*、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18日22时多,因沈*(赵*妻子、赵*母亲)与桂*(汪*妻子)工作上有矛盾,赵*(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陈*、任*及张*(另案处理),由赵*叫车并提供工作服、鸭舌帽、口罩等去杭州市萧*股份有限公司赵*(已判决)宿舍找赵*。后在赵*的指认、分工下,由张*在被害人汪*宿舍门口望风和守候,被告人陈*踢门进入被害人汪*宿舍并用事先准备的钢管对被害人汪*进行殴打,被告人任*亦持钢管进入被害人汪*的宿舍对被害人汪*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汪*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右侧液气胸、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12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在依法询问被告人于某时,被告人于某明知任*参与殴打汪*的犯罪事实,仍作证称任*当晚无作案时间以帮助任*逃避刑事处罚。

案发后,赵*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汪*经济损失22000元。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帮助被告人任*作虚假证言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任*、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陈述,同案人张*、赵*的供述,证人桂美玉、沈*、代*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犯判决书,被告人陈*、任*、于*的身份证明及被告人于*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任*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有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于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杭萧刑初字第2165号
  •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 被告人任*,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 指定辩护人吴*,浙江*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于某,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1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1年5月20日被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1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 指定辩护人王*,浙江*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丹丹

  • 人民陪审员缪岳富

  • 人民陪审员王天国

  • 书记员富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