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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伪证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被告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被告人吴*在其儿子吴*因涉嫌抢劫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为了替吴*隐匿罪证,逃避法律追究,故意向司法机关作出虚假证言,谎称吴*及另两名同案人员韦*、韦*在抢劫案案发当日(即2011年5月6日)一起回到其所住的余杭租房中,为吴*等人编造了案发时不在场的证据,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韦*、邵*、韦*、陈*、马*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移动电话通话记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委托协议,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专用介绍信附表,授权委托书,会见笔录,律师证复印件,案发经过,被告人吴*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言,意图为他人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杭萧刑初字第656号
  •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原系杭州市余*土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2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睿

  • 人民陪审员潘素琴

  • 人民陪审员徐玲仙

  • 书记员王丹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