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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窝藏、包庇罪,陆*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包庇罪,被告人陆*犯伪证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3年9月25日退回长兴县人民检察院。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30日以普通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岸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晚,李*(已判决)驾驶浙E轿车在雉城街道长海路221号路段因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同年4月23日,被告人李*顶替李*至长兴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向公安机关作出虚假供述,称事故由其造成。被告人陆*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称肇事车辆是其当天借给被告人李*使用。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陆*构成伪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陆*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唯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包庇罪没有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22日晚,李*(已判决)驾驶浙E轿车沿长兴县雉城街道长海路由东往西行驶,当日20时30分左右,行驶至长海路221号(大*超市)路段时,与行人叶*、赵*发生碰撞,造成赵*受伤、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弃车逃离现场。2013年4月23日,李*经与被告人李*、陆*商量,由被告人李*顶替李*至长兴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称该事故由其造成;由被告人陆*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称肇事车辆属其所有,肇事当天借给被告人李*使用。

另查明,李*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陆*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韩*、朱*、王*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撤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知他人犯罪,仍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包庇罪;被告人陆*作为证人,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伪证罪,二被告人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正常的司法活动,根据被告人李*、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陆*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陆*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湖长刑初字第471号
  •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解除强制措施释放,同年5月8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李*。

  • 被告人陆*。因涉嫌犯伪证罪,于同年5月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陶菊华

  • 审判员徐冰

  • 人民陪审员周树康

  • 书记员李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