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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乙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伪证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指定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乙与雷*(已判决)原系男女朋友。2009年7月,雷*冒用湖北省十*有限公司名义,虚构承揽到中铁五局四公司杭甬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在绍兴市*镇路段的承台、墩身建设工程劳务的事实,欺骗上海博*有限公司负责人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雷*将杭甬铁路客运专线i标绍兴特大桥承台、墩身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程*,程*需提交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同年7月18日,程*按照雷*要求在上海通过银行划给雷*人民币5000元。同月22日,被告人张*乙与雷*同在上海市区泊梦旅馆住宿,期间程*按雷*要求到该旅馆房间内再交付给雷*现金人民币95000元。

2010年3月10日,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0月8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雷*涉嫌合同诈骗罪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0年10月20日及2011年2月17日,被告人张*乙为使雷*逃避法律制裁,在雷*的辩护人杨*律师的谈话某及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雷*案庭审过程中,以证人身份作证,证实2009年7月22日其和雷*一直共同居住在泊梦旅馆的房间内,但谎称程*未曾到过泊梦旅馆房间,并谎称程*未在泊梦旅馆房间内向雷*交付人民币95000元。因被告人张*乙的虚假作证,致使雷*案两次延期审理。经二审程序,雷*已于2011年8月9日被确定有罪。

2011年2月17日,被告人张*乙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乙身为刑事案件中的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使他人逃避法律制裁,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因不懂法而犯下罪行,并对其行为感到后悔,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张*乙的辩护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无异议,就量刑提出如下意见:1、张*乙系初犯、偶犯。2、其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建议合议庭对张*乙处以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乙与雷*(已判决)原系男女朋友。2009年7月,雷*冒用湖北省十*有限公司名义,虚构承揽到中铁五局四公司杭甬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在绍兴市*镇路段的承台、墩身建设工程劳务的事实,欺骗上海博*有限公司负责人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雷*将杭甬铁路客运专线i标绍兴特大桥承台、墩身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程*,程*需交纳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同年7月18日,程*按照雷*要求在上海通过银行划给雷*人民币5000元。同月22日,被告人张*乙与雷*同在上海市区泊梦旅馆住宿,期间程*按雷*要求到该旅馆房间内再交付给雷*人民币95000元。

2010年3月10日,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0月8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雷*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0年10月20日及2011年2月17日,被告人张*乙为使雷*逃避法律制裁,在雷*的辩护人杨*律师的谈话某及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雷*案庭审过程中,以证人身份作证,谎称2009年7月22日其和雷*共同居住于泊梦旅馆期间,程*未曾到过二人房间内,亦未在泊梦旅馆房间内向雷*交付人民币95000元。后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雷*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经绍兴*民法院二审终审裁定,该判决已于2011年8月9日生效。

2011年2月17日,被告人张*乙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张*乙在羁押期间已怀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绍越检刑诉(2010)554号起诉书,本院(2010)绍越刑初字第60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绍越刑初字第607号刑事裁定书,绍兴*民法院(2011)浙绍刑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书,证明: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虚假合同,骗取程*钱款的事实。其中,在2009年7月18日,程*按照雷*要求在上海通过银行划给雷*人民币5000元。同月22日,被告人张*乙与雷*同在上海市区泊梦旅馆住宿,期间程*按雷*要求到该旅馆房间内再交付给雷*人民币95000元。

2、本院关于(2010)绍越刑初字第607号雷*合同诈骗一案的庭审笔录和证人张*乙出庭作证笔录,证明:雷*合同诈骗一案的被害人程*在庭审质证中称,2009年7月22日,其在上海泊梦旅馆给雷*95000元钱,数分钟后,张*乙从房间内的洗手间出来,三人遂一同下楼。

3、证人李*(系泊梦旅店老板)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程*曾通过其老乡安排一男一女两人在泊梦旅店住过。二人退房的那天晚上,旅店里一个姓邓的男服务员曾经对其说过,他在打扫房间时路过该对男女的房间,看见二人在房间里数很多钱。

4、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与雷*系男女朋友关系。2010年10月20日,其与房*抵达绍兴,二人在杨*律师的办公室内做下一份谈话某,作为证人证言提交法庭。当时其对杨律师说没看见程*给雷*95000元钱,杨律师就说,那么程*就没有上来过,这样对雷*有好处。2011年2月17日,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就上述事实作出虚假陈述。另证明,2009年7月22日,其有一段时间在旅馆房间卫生间内,没有看见程*给雷*95000元钱,记不清程*有没有到过二人居住的宾馆房间内。

5、非同案犯罪嫌疑人杨*的供述、委托协议、委托书,证明:其于2010年7月接受雷*的委托,作为雷涉嫌合同诈骗案一审期间的辩护人。后其找到雷*的女朋友张*乙、朋友房*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为二人制作谈话某。

6、证人马某(系大容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杨*就雷*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为证人张*和房*某谈话某的情况。

7、证人房*的证言、谈话某,证明:2010年10月,雷*的女朋友张*和律师杨*多次打电话给其,要求其就雷*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出庭作证。后其于当月抵达绍兴,并于同月20日在大容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室内,就雷*一案作出一份内容虚假的谈话某。

8、谈话某,证明:该谈话某制作于2010年10月20日下午,谈话人为杨欣超,记录人为马*,被谈话人为张*乙,经张*乙签字捺印确认。张*乙在谈话某中称,2009年7月21日,其与雷*抵达上海,入住于*给二人安排的泊梦旅馆。次日,程*在旅馆楼下接二人出去吃饭,并没有上楼进二人的房间。并称,其与雷*在上海期间程*绝对没有给过雷*95000元现金,雷*也没有出具过10万元的借条给程*。

9、本院情况说明一份,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1年1月30日上午8时30分,在雷堪培合同诈骗案一审主审法官的主持下,辩护人杨*、张*就证人张*、房*的两份谈话某与检方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该两份笔录均于2010年10月20日在大容律师事务所制作,杨*律师表示张*、房*将会作为辩方证人出庭作证。

10、证人杜*、张*(均系大容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证言,委托书,证明:2010年底2011年初,杜*临时接受大容律师事务所主任杨*的指派,与张*一同担任雷*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律师。2011年2月16日下午,因次日即将开庭,杜*与张*在办公室内与张*乙核对张*乙的证词,主要让张*乙记住几个重点,其一,2009年7月22日,张*乙始终与雷*在一起,没有看见程*送钱给雷*,程*也没有进入张与雷*共同住宿的泊梦宾馆306房间;其二,张*乙没有看见过雷*出具10万元收条给程*。

11、本院(2010)绍越刑初字第607号雷*合同诈骗一案的庭审笔录,证人张*乙出庭作证笔录,证明:2011年2月17日,被告人张*乙就雷*合同诈骗一案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张在庭审中称,2009年7月22日,其与雷*在上海,二人入住于*安排的旅馆内,程*在旅馆楼下接二人出去,但程并没有进入二人的房间,也没有在房间内给雷*95000元钱。

12、绍*理学院附属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绍兴市看守所改变强制措施建议书,绍兴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张*乙因中期妊娠被变更强制措施。

13、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张*的归案经过。

14、被告人张*乙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作为刑事案件的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使他人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乙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张*乙属怀孕的妇女,依法应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被告人张*乙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张*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绍越刑初字第543号
  •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同年6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 指定辩护人何*。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傅莹莹

  • 代理审判员李莹

  • 人民陪审员王学谦

  • 书记员陈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