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楼*甲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甲犯伪证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年底至2010年3、4月份期间,陈*(已判决)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十里长山老初中对面茶山上的泥土出卖给马*(已判决),由被告人楼*甲负责开采并拉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2012年2月27日,诸暨市公安局对陈*涉嫌非法采矿立案调查,陈*纠集被告人楼*甲及马*、楼*丙(已判决)至浦江县郑家坞浦振宾馆8207房间,商谋应对公安机关调查的方法,以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后在公安机关对楼*甲调查询问时,其按照商定的方法作了虚假陈述。案发后楼*甲向公安机关自首。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楼*甲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严重妨害司法机关正常活动,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楼*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底至2010年3、4月份期间,陈*(已判决)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十里长山老初中对面茶山上的泥土出卖给马*(已判决),由被告人楼*甲负责开采并拉运,马*只需支付每车60元或70元的费用,该费用已包括土方款、运土费、取土现场挖机费、填土现场推土机费等所有费用,马*总计支付21.55万元费用给陈*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2012年2月27日,诸暨市公安局对陈*涉嫌非法采矿罪立案调查,陈*得知情况后,纠集被告人楼*甲及马*、楼*丙(已判决)至浦江县郑家坞浦振宾馆8207房间,商谋如何应对公安机关的调查,以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四人在如何减少土方款的问题上约定:1、21.55万元中另包括6万元的茶树赔偿款,即土方款只有15.55万元;2、提高每车运土费,同时加上取土现场挖机费和填土现场推土机费,以提高每车总费用,减少运土车数;3、参与拉运的驾驶员中,以楼*丙、郭*甲为主,其他参与人员尽量少透露。后被告人楼*甲及楼*丙、马*于2012年4月中上旬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时,均隐瞒了事实真相,并按照事先商定的内容向公安机关作了虚假证词。

案发后,被告人楼*甲到诸暨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资料、协议、账本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等、证人郭*、郭*、楼*乙、边*、陈*、马*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楼*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陈*、楼*丙、马*的供述和辩解、侦查实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甲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严重妨害司法机关正常活动,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楼*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楼*甲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绍诸刑初字第935号
  •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楼某甲,农民,住诸暨市。因本案于2012年8月2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7日被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柳明

  • 人民陪审员石莎娜

  • 人民陪审员石璐

  • 书记员赵学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