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杨**、林*等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林*、钟*、王*、洪*、刘*、刘*乙、季*、华*犯伪证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5月14日,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林*、钟*、王*、洪*、刘*、刘*乙、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中共龙*委员会将钟*(已判刑)违纪案移送龙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2013年6月4日,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钟*利用担任龙泉市*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擅自将村集体取得的坐落在龙泉市城东农民安置小区c组团6号楼12植地基分配给自己、钟*及被告人华*、杨*、林*、钟*、王*、洪*、刘*、刘*乙、季*,其中钟*取得2植地基,钟*及各被告人每人1植地基。除刘*分得的1植地基由其自建房屋外,其余11植地基由钟*经手以每植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杨*、李*和叶*等人。获得地基转让款后,钟*陆续将钱分发给上述各被告人及钟*。2013年3、4月份,该12植地基被侵占一事被村民举报,为逃避打击,避重就轻,钟*三次召集取得地基的被告人华*、杨*、林*、钟*、王*、洪*、刘*、刘*乙、季*等共10人一起在龙泉市“陶缘宾馆”、“新开元大酒店”等地协商关于该12植地基的相关事项。大家统一约定:1、把12植地基说成是以每植22万元的价格出售的;2、将实际出售的地基更改为出售的是地基指标;3、将村支部书记钟*取得的1植地基说成是钟永长取得的。之后,龙泉市公安局就钟*职务侵占一案向被告人华*、杨*、林*、钟*、王*、洪*、刘*、刘*乙、季*取证时,上述各被告人均按事先协商作了虚假的陈述,并伪造了虚假的地基转让协议提供给龙泉市公安局,造成龙泉市公安局在将钟*涉嫌职务侵占案侦结移送审查起诉时,事实认定错误。

被告人杨*因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11日。

2013年10月5日至10月8日期间,被告人杨*、林*、钟*、王*、洪*、刘*、刘*乙、季*主动到龙泉市公安局如实交代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华*、杨*、林*、钟*、王*、洪*、刘*、刘*乙、季*及钟*、钟*以二村的名义向龙泉市国土资源局缴纳了12植留地计划款共计42万元。

钟*在获得11植地基转让款后,陆续将钱分发给华新51万元、杨*37.3万元、林*53万元、钟*24万元、王*53万元、洪*53万元、刘*乙53万元、季*34.3万元、钟永生22万元。

案发后,钟*向龙泉市*民委员会退缴违法所得22万元;向龙泉市人民政府龙渊街道办事处退缴违法所得74万元。被告人华*、林*、钟*、王*、洪*、刘*、刘*乙、季*向龙泉市人民政府龙渊街道办事处分别退缴违法所得18.5万元、49.5万元、20.5万元、49.5万元、49.5万元、51.5万元、49.5万元、30.8万元。钟永生向龙泉市人民政府龙渊街道办事处退缴违法所得18.5万元。合计退款433.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杨*、林*、钟*、王*、洪*、刘*、刘*乙、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九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钟*、李*、杨*、吴*、管*、钟*、钟永长等人的证言;转让协议、收条;龙泉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期满宣告书、缓刑考验期满通知书;退款票据;九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杨*、林*、钟*、王*、洪*、刘*、刘*乙、季*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隐匿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华*因犯贪污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有前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林*、钟*、王*、洪*、刘*、刘*乙、季*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缴纳的12植留地计划款42万元,可以折抵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林*、钟*、王*、洪*、刘*、刘*乙、季*已退清违法所得,被告人华*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上述违法所得已在钟永建职务侵占一案中判决处置。被告人杨*因本案被羁押的11日,应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华新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没收的财产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

三、被告人林*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

四、被告人钟*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洪*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刘*甲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刘*乙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季*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钟*、王*、洪*、刘*、刘*乙、季*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丽龙刑初字第71号
  •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华*,农民。曾因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

  • 被告人杨*,农民。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2月2日监外执行期满。因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

  • 被告人林*,农民。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3年2月13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

  • 被告人钟*(别名钟*),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王*,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洪*,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5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刘*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5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刘*乙,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季*(曾用名季*),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娟

  • 审判员陈宇望

  • 人民陪审员张伟仁

  • 代书记员季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