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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高*甲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3)第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高*甲犯伪证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6日10时许,韩*(已判决)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农用四轮机沿泗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在左拐弯时,与相对方向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安排乘坐其四轮机的韩*丙(已判刑)替其顶罪,并让被告人韩*甲、高*甲向公安机关作伪证,证明其当时四轮机是韩*丙驾驶,以达到让韩*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案发后,被告人韩*甲和高*甲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和11月22日到泗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韩*、韩*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犯罪前科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高*甲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妄图使他人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均等,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韩*、高*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均系自首,其所居住的社区亦同意接受其为矫正对象,故对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依法予以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甲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高*甲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泗刑初字第00190号
  •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韩*,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因涉嫌伪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到泗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3月14日经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高*甲,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泗县。因涉嫌伪证罪于2013年11月22日到泗县泗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3月14日经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许艳

  • 书记员张小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