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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等4人非法储存爆炸物、包庇、伪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罗*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魏*甲犯包庇罪、被告人黎*甲犯伪证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及辩护人张*、被告人罗*甲、被告人魏*甲及辩护人曹*、被告人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份,被告人詹*承包清*口煤矿13线420平硐进行煤炭开采,并以每生产一吨煤炭提成200元的费用雇请被告人罗*进行煤炭开采。被告人詹*、罗*负责火工品管理,二人擅自将使用剩余的乳化炸药60公斤、电雷管110枚藏匿于420平硐的工棚中。2014年1月10日,清流县公安局民警在日常检查中,查获藏匿于420平硐的乳化炸药60公斤、电雷管110枚。经鉴定,涉案乳化炸药、电雷管属于危险爆炸物品。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魏*、詹*、黎*甲等人在清流县嵩口镇围埔桥头商量如何处理420平硐乳化炸药、电雷管被查获一事。被告人魏*通过电话得知,在420平硐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人员是罗*后,仍然假冒自己系420平硐的工人到清流县公安局投案并提供虚假供述。被告人黎*甲为了不影响清*口煤矿有限公司的生产,在民警向其询问时作了虚假证言。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詹*、魏*主动到清流县公安局归案。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罗*被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7月5日,被告人黎*甲主动到清流县公安局投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四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詹*、罗*违反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非法储存乳化炸药60公斤、电雷管110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知道被告人罗*是犯罪的人而做假证明为其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甲作为证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罗*共同非法储存乳化炸药、电雷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詹*的辩护人提出,根据承包合同、采矿许可证等材料,足以证实被告人詹*从事合法的煤炭开采活动,为此其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詹*非法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魏*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甲作虚假陈述的主观目的是为了不影响清流*有限公司的生产,并非包庇被告人罗*。被告人魏*甲在客观上没有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的书证证明,公安机关也没有向被告人问及罗*是否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的问题。为此,被告人魏*甲在主观方面和客观表现上均不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包庇罪。

被告人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黄*甲向陈*甲承包清流县秋*矿十三线进行煤炭开采。同月,被告人詹*与黄*甲合伙,对在秋*矿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的十三线420平硐进行煤炭开采。被告人詹*还以每生产一吨煤炭提成200元的费用雇请被告人罗*负责开采事宜。生产中,被告人詹*在420平硐无储存爆炸物条件的情况下,擅自运来乳化炸药、电雷管存放于420平硐边的工棚里。被告人罗*明知被告人詹*在工棚内非法存放乳化炸药、电雷管仍帮助负责日常管理并安排给工人使用。2013年6或7月,420平硐停产,但剩余的乳化炸药、电雷管仍被被告人詹*、罗*存放于工棚内。2014年1月10日,清流县公安局民警对秋*矿13线420平硐进行日常检查时,在工棚内查获乳化炸药60公斤、电雷管110枚。经鉴定,涉案的乳化炸药和电雷管属于危险爆炸物品。

2014年1月11日中午,被告人魏*、詹*、黎*甲等人在清流县嵩口镇围埔桥头商量如何处理420平硐爆炸物被查一事。被告人黎*甲、魏*得知被告人罗*甲涉嫌在420平硐非法储存爆炸物后,为了减轻责任仍然与被告人詹*商量好,由具有爆破员资质的魏*到清流县公安局投案,向民警谎称他是詹*雇请到420平硐的工人、涉案爆炸物是他从清流*有限公司火工库领取的。2014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魏*到清流县公安局,向民警作了虚假陈述,同日即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清流县公安局民警向被告人黎*甲询问案情时,身为证人的黎*甲作了被告人魏*是詹*雇请到420平硐的工人、涉案爆炸物是魏*从清流*有限公司火工库领取的虚假证言。

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詹*主动到清流县公安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4月3日,被告人黎*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清流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罗*甲被清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陈*的证言,证实他于2009年3月与清流*有限公司合作对13线425平硐进行探硐的情况。

2.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清流*有限公司的副矿长,负责秋*矿安全工作。清流县秋*矿13线425平硐属于秋*矿矿界范围的情况。

3.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他和詹*等人向陈*甲承包清*口煤矿13线420平硐进行采煤。420平硐由詹*管理,由罗*召集工人生产。2014年1月11日中午,他与黎某甲、詹*、魏*甲到清流县嵩口镇围埔桥头碰面了解420平硐爆炸物被查的情况。经黎某甲、魏*甲、詹*商量决定,由魏*甲谎称自己是420平硐的工人到公安机关投案。他们在商量时,詹*打电话给罗*,魏*甲接过电话与罗*通话。当时他听到魏*甲说“被你害死掉,到底有多少被查,等等我要去做口供,数量要对得来”的情况。

4.合伙协议、承包合同,证实2013年2月,黄*甲向陈*甲承包清**口煤矿十三线进行煤炭开采,黄*甲、詹*等人合伙对十三线425平硐进行煤炭开采的情况。

5.清流县秋口*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秋口煤矿420平硐和425平硐属于同一个平硐的情况。

6.采矿许可证、清流*源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清流县*司秋口煤矿13线420平硐在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的情况。

7.爆破员证,证实魏*甲是清流*有限公司爆破员的情况。

8.通话记录清单,证实2014年1月11日中午,詹*与罗**发生通话的情况。

9.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11日,魏某甲、詹*主动到公安机关;同年4月3日,黎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同年6月25日,罗*甲被民警抓获归案的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詹*、罗*、魏*、黎*的基本身份情况。

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清流县公安局扣押乳化炸药60公斤、电雷管110枚的情况。

12.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刑事照片,证实涉案现场情况以及查获的乳化炸药、电雷管的情况。

13.YA试验点(2014)第09号、FL试验点(2014)第1402号福建省涉案爆炸物应用性试验报告,证实查获的电雷管和乳化炸药属于危险爆炸物品的情况。

14.被告人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份,他和黄*甲向陈*甲承包清流县秋*矿十三线420平硐进行采煤。罗*甲则是他叫来负责生产的工头。2013年4或5月,他运了约144斤炸药、100多发雷管到420平硐的工棚交给罗*甲,由罗*甲负责安排给工人使用。2013年6月,420平硐因工资问题停工。2014年1月11日,他与黄*甲、魏*、黎*甲在清流县嵩口镇围埔桥头商量420平硐的爆炸物被查一事。黎*甲担心会牵扯到整个秋*矿的爆炸物使用,叫魏*向公安机关谎称自己是420平硐的爆破员、被查获的爆炸物是其领取的。他和魏*都没有吭声,魏*事后也向公安机关作了假证以及经他辨认,在420平硐内负责生产的人就是罗*甲的情况。

15.被告人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或3月,詹*向陈*甲承包清**口煤矿十三线420平硐进行采煤。詹*以每出一吨煤炭支付200元的费用雇请他组织工人生产。2013年5或7月的一天,詹*将2蛇皮袋外加1箱的炸药、1袋雷管运到420平硐的工棚。詹*将爆炸物放入保险柜后,将保险柜钥匙交给他,并交代他负责管理。他管理爆炸物期间,工人共找他领了3次炸药和雷管。2014年1月的一天,詹*打电话给他说,420平硐的爆炸物被派出所查收了。当时魏*甲有接过詹*的电话对他说“炸药是哪里来的,这个事情要坐牢的,我被你们害死掉”、“火工被派出所查到了,我现在和黎矿长在一起,这个事情我会去处理,你在外面不要乱讲话”等以及经他辨认,在420平硐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人就是詹*的情况。

16.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11日中午,他和清流*矿长黎*、420平硐老板詹*等人在清流县嵩口镇围埔桥头碰面商量420平硐爆炸物被查一事。经他询问詹*以及通过詹*的手机与罗*甲通话后得知,被查获的炸药是由420平硐的罗*甲负责的。为不把爆炸物被查事情弄大,他在詹*、黎*的劝说下到公安机关,向民警谎称自己帮詹*打工、查获的爆炸物是自己领取的。当办案机关对他逮捕时,他才将作虚假陈述的经过告知民警的情况。

17.被告人黎*的供述,证实他于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任清*口煤矿矿长。2014年1月11日中午,他和黄*、詹*、魏*约好到清流县嵩口镇围埔桥头商量420平硐爆炸物被查一事。詹*说被查获的爆炸物是420平硐的罗*负责的并打电话给罗*,魏*也接过电话和罗*通话。他有听到魏*说“罗*,被你害死掉”之类的话。为了不将事情弄大以及减轻相关人员的责任,他们经商量决定,由爆破员魏*到公安机关投案,谎称其是詹*的工人、被查获的爆炸物是其从秋*矿火工库领取的。事后他在接受民警调查询问时也做了同样的虚假陈述的情况。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人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詹*从事合法的煤炭开采活动,其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詹*承包了清*口煤矿十三线420平硐进行煤炭开采,该平硐在秋口煤矿矿区范围内并在合法的采矿许可证范围内。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詹*、罗*为在420平硐从事采煤活动而在硐内储存了乳化炸药、电雷管。案发时,民警从420平硐内查获乳化炸药60公斤、电雷管110枚。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承包合同、采矿许可证、证明、扣押清单、被告人詹*和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等人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因此,辩护人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詹*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詹*于2014年1月11日主动到清流县公安局投案,但其谎称魏*甲是420平硐的员工、负责火工材料使用,至民警掌握了其虚假供述的情况后才作如实供述。以上事实有到案经过、被告人詹*、罗*、魏*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虽有主动投案,但其至办案机关已经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后才作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只能认定为坦白。因此,辩护人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魏*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甲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和客观表现上均不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包庇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魏*甲在清流县嵩口镇围埔桥头与被告人詹*、黎*甲等人碰面后,已知道清*口煤矿十三线420平硐非法储存爆炸物一事,并认识到被告人罗*甲涉嫌犯罪。但被告人魏*甲仍按商量结果到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包庇被告人罗*甲,干扰司法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以上事实有证人黄*的证言、被告人詹*、罗*甲、魏*甲、黎*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甲在主观上具有包庇犯罪的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作虚假陈述包庇犯罪的人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因此,辩护人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罗*非法储存乳化炸药60公斤、电雷管110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魏*甲明知被告人罗*是犯罪的人而做假证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黎*甲作为证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罗*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魏*甲犯包庇罪、被告人黎*甲犯伪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詹*至办案机关已经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后才作如实供述,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魏*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黎*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魏*甲、黎*甲所在的村委会已成立帮教小组,有较好的监管条件,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詹*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罗*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

三、被告人魏*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黎*甲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随案扣押的爆炸物乳化炸药60公斤、电雷管110枚,予以没收,由扣押保管单位清流县公安局负责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清刑初字第94号
  •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詹*,曾用名龙才,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731210101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沙芜乡上坪村李家湾17号。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流县看守所。

  • 辩护人张*,福建*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罗*。

  • 被告人魏*。

  • 辩护人曹*,福建*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黎*。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邹洪标

  • 审判员马敏

  • 代理审判员贲丹丹

  • 书记员伍祯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