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甲、汤*乙犯妨害作证罪,指控被告人汤*丙、郭*犯伪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被告人汤*甲、汤*乙、汤*丙、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9日20时许,汤*丁向霞浦县公安局溪南派出所报案称,当日19时30分许,在溪南镇青山村林*店铺门口,因口角被其外甥林*甲殴打致伤,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日对林*乙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期间,被告人汤*甲、汤*乙分别教唆、指使不在案发现场的被告人汤*丙、郭*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被告人汤*丙、郭*应被告人汤*甲、汤*乙的要求,于2014年8月11日至11月24日先后多次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称2014年7月19日19时30分许,其二人经过溪南镇青山村林*店铺门口,看到林*甲殴打汤*丁头部、脸部、持木棍欲殴打汤*丁,妨碍司法机关侦查办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甲、汤*乙、汤*丙、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通话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情况说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薛*、陈*、林*、林*乙、汤*丁、薛*、陈*、刘*、林*丙、林*丁、林*戊等人证言,被告人汤*丙、郭*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甲、汤*乙指使不了解案情的他人假称了解案情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汤*丙、郭*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言,意图陷害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社会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厘定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汤*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汤*乙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汤*丙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四、被告人郭*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甲,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霞浦县。因涉嫌犯伪证罪,2014年11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汤*乙,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文盲,渔民,住霞浦县。因涉嫌犯伪证罪,2014年11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汤*,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文盲,务工,住霞浦县。因涉嫌犯伪证罪,2014年11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回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霞浦县。因涉嫌犯伪证罪,2014年11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春粦
审判员林杰
人民陪审员陆松青
书记员曾松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