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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5)第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伪证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在姜*(另案处理)涉嫌故意伤害的诉讼过程中,于2014年10月13日向公安机关作证后,又在2015年6月29日向姜*的辩护律师提供虚假证言,并提供给法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帮助姜*逃避法律制裁,严重干扰了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发、破案记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验笔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物证;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在刑事诉讼中,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请法庭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发、破案记录、物证、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验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书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刑事诉讼中,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西刑初字第667号
  •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个体经营户。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伪证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 辩护人王*,系山东*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云庆

  • 书记员吴昕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