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伪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3月25日,在东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陈*甲涉嫌贪污罪一案时,作为证人,提供虚假证言,意图隐匿陈*甲的犯罪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穆某某证言。办案说明,记账凭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他人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伪证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同年4月5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尹正华
审判员崔宏平
人民陪审员武留国
书记员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