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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郭某某、于某某伪证,韩某某帮助伪造证据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郭某某、于某某犯伪证罪,被告人韩*甲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郭某某、于某某、韩*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7月期间,登封市公安局在办理犯罪嫌疑人韩*涉嫌抢劫被害人王某某一案中,被告人赵*、郭某某、于某某在不认识该案被害人的情况下,仍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称被害人曾在洛阳以工程招标为由,诈骗韩*等人钱财,并在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进行了虚假辨认,证实韩*的行为是要账而非抢劫,企图使韩*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韩*甲明知该三人向司法机关作伪证,仍帮助其指认王某某家庭住址、去洛阳寻找韩*等人受骗材料,为三人作伪证提供便利条件,致韩*涉嫌抢劫一案无法正常诉讼。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赵*、郭某某、于某某、韩*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郭某某、于某某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故意作虚假证明,均应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帮助该三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应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郭某某、于某某、韩*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7月期间,登封市公安局在办理犯罪嫌疑人韩*涉嫌抢劫被害人王某某一案中,被告人赵*、郭某某、于某某在不认识该案被害人的情况下,仍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称被害人曾在洛阳以工程招标为由,诈骗韩*等人钱财,并在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进行了虚假辨认,证实韩*的行为是要账而非抢劫,企图使韩*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韩*甲明知该三人向司法机关作伪证,仍帮助其指认王某某家庭住址、去洛阳寻找韩*等人受骗材料,为三人作伪证提供便利条件,致韩*涉嫌抢劫一案无法正常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郭某某、于某某、韩*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赵*、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郭某某、于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辨认笔录;韩*乙敲诈勒索一案卷宗相关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赵*、郭某某、于某某、韩*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及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郭某某、于某某结伙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被告人韩*帮助被告人赵*、郭某某、于某某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郭某某、于某某犯伪证罪,被告人韩*犯帮助伪造证据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伪证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均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赵*、郭某某、于某某、韩*甲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赵*、郭某某、于某某、韩*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及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对其分别处以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甲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原被羁押的二个月又8日已予折抵。)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原被羁押的二个月又8日已予折抵。)

三、被告人于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原被羁押的二个月又8日已予折抵。)

四、被告人韩*甲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原被羁押的一个月又15日已予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登刑初字第8号
  •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于2014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27日被本院决定收押。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于2014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27日被本院决定收押。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于2014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27日被本院决定收押。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 被告人韩*,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于2014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27日被本院决定收押。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邵博

  •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 书记员梁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