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王*犯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伪证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1月16日,本院依法转成普通程序,同年2月15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在莱西市公安局办理姜*故意伤害案期间,在其本人未在现场、不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前提下,经姜*联系到公安机关故意做了虚假证明,证实其看到了姜*持木棍殴打姜*乙的情况。后在法院审理该案件期间,王*又出庭作证证实其案发时未在现场及姜*找其作伪证的情况,扰乱了司法机关对案件的正常审理。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发、破案记录、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妨碍刑事诉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伪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姜*与刘*义系邻居关系,双方曾因排水沟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8月27日18时许,姜*在莱西*道办事处某村其家门前,因琐事与邻居刘*义女婿姜*等人发生争吵后厮打,姜*持木棍将姜*的儿子姜*乙(15岁)左肩膀打伤。经法医鉴定,姜*乙之伤属轻伤。在公安机关侦查姜*故意伤害一案期间,王*经姜*联系,到公安机关证实其看到姜*持木棍殴打姜*乙的事实。2014年7月1日,王*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其不了解姜*故意伤害的事实;同年7月31日,王*本院证实其未在姜*打仗现场;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王*出庭接受质证,证实其未在案发现场,其与姜*是朋友,姜*让其作证;后因姜*丈夫李*春找到自己,便决定将事实向法院说明。本院(2014)西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姜*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发、破案记录、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其行为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西刑初字第660号
  •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农民。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伪证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白文莉

  • 审判员刘敬荣

  • 审判员解英明

  • 书记员臧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