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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周*等犯故意杀人罪、周*等犯故意伤害罪、薛**犯伪证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周*、谭*、盖*、王*、张*、薛*、李*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伪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王*、盖*及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9)东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周*、薛*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以(2009)鲁*终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东营*民法院重新审判。东营*民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0)东刑一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周*、谭*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毕*出庭履行职务。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山东*事务所律师李*到庭分别为上诉人周*、宋*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4月23日晚23时许,被告人周*受被告人宋*指使,纠集被告人盖*、谭*、王*、张*,报复被害人盖*乙,周*持猎枪朝盖*乙开了一枪,致盖*乙腹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调查时,被告人薛*向公安机关故意做虚假证明,隐匿罪证。此外,被告人周*还伙同被告人李*等,致被害人张*轻伤,直接损失20418.79元。经鉴定,张*构成九(Ⅸ)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书证等。被告人宋*、周*、谭*、盖*、王*、张*、薛*、李*归案后,对犯罪事实均有供述,且相互印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指使被告人周*,纠集被告人盖*、谭*、王*、张*,持枪报复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周*、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薛*向司法机关故意作虚假证明,隐匿罪证,其行为构成伪证罪。被告人周*、宋*均系主犯,其中周*罪行更为严重,宋*有立功表现,周*且犯有故意伤害罪,均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盖*、王*、张*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谭*系从犯、累犯,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周*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盖*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谭*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三年。以伪证罪判处被告人薛*有期徒刑三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宋*、周*、盖*、谭*、王*、张*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等经济损失211348.6元。被告人周*、李*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经济损失77478.79元。被告人薛*、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人周*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枪击盖某乙,不能排除侦查机关有诱供、逼供的可能,积极赔偿”等为由;被告人宋*以“认定宋*指使他人伤害被害人事实错误,认定宋*构成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等为由;被告人谭*以“请求撤销故意杀人罪,减轻处罚”为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以“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计算赔偿数额错误,要求赔偿128342.19元”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周*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不能得出周*射击盖*乙致其死亡的唯一结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宋*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宋*没有实施加害盖*乙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共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公正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故意杀人事实

2008年4月23日,上诉人宋*因邻居盖*乙不同意其在盖*乙家西侧的“H4-110”油井上接用天然气,心生怨恨,指使上诉人周*、原审被告人盖*等报复盖*乙。当晚23时许,上诉人周*、盖*酒后,纠集上诉人谭*、原审被告人王*、张*,携带从周*、宋*住处拿的二支猎枪、砍刀等作案工具,乘坐原审被告人薛*提供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窜至垦利县郝家镇王沙村村民盖*乙住处。周*持一支猎枪在院外接应,盖*持一支猎枪与谭*、王*、张*翻墙进入院内。进院后,盖*、谭*等寻找盖*乙未果,将到院内查看动静的盖*乙之妻王*挟持至卧室里屋内,盖*朝客厅内的电视机射击一枪,将电视机打坏。其间,上诉人周*看到鸡棚内有灯亮,遂用猎枪将鸡棚北侧中间窗子上的塑料编织袋挑开,朝在鸡棚内该窗附近的盖*乙射击一枪,盖*乙被枪弹击中后倒地。之后,周*又朝大门射击一枪,并组织先后翻墙出院的王*、张*和盖*、谭*,乘车逃离现场。当晚,周*将猎枪等作案工具交给宋*藏匿。被害人盖*乙因枪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作案后,上诉人周*等联系将涉案车辆销售给他人。原审被告人薛*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企图隐瞒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证人证言

1、王*(被害人之某证实,2008年4月23日23时许,其与盖*乙在鸡棚内干活,听到狗叫到院内查看时,被戴*的男子用刀顶着脖子拉进卧室,这些人称要找其对象(盖*乙)。其听到门厅有一声枪响,电视机被打烂了,后又听到两声枪响,鸡棚里传来盖*乙的呼救声。其报警并等警察赶到后,看到盖*乙腹部有血迹,躺在地上。

2、张*(垦**派出所民警)证实,接到报警电话后,其带领三名巡逻队员第一时间赶到现场。进盖*乙鸡棚后,看到盖*乙头南脚北仰面躺在鸡棚中间窗子附近,用手捂着腹部。盖*乙伸出手指着中间窗户,说有人从窗户外伸进枪来打的他。其联系“120”救护车,将盖*乙拉到医院了。

3、盖*甲(被害人侄*)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宋*对其说因为接天然气的事与盖*乙发生争执,让其跟盖*乙说说,别撕破脸皮。其到盖*乙家劝说盖*乙别惹宋*,当晚盖*乙就被枪击了。

(二)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垦利县郝家镇盖*乙养鸡场内。盖*乙养鸡场西侧为“H4-110”油井,养鸡场为一方形砖墙院落,大门朝北,位于大院的东北角处。院门西侧有三间坐西朝东的砖瓦房,房子东西各搭有棚子,西侧棚子西连一养鸡棚,中心现场在该养鸡棚内。养鸡棚东西长16.5米,南北宽7.2米。东墙上距北墙2.5米处有一挂有门帘的门洞。距东墙7.1米处有一南北向围栏布,将养鸡棚分为两部分,西面部分放养有小鸡。距北墙2.6米,围栏布西侧有一折叠平放的马扎,马扎西侧地面草秸上有红色斑迹。马扎北侧墙上距地高0.5米有1.2米1.2米的窗户,该窗两侧各有一同样大小的窗户,其中靠东的两窗户外侧上部的编织袋被部分撕扯掉,露出菱形保护网。养鸡棚南侧为塑料布遮挡,距东墙5.2米高0.5米处有长1.3米的豁口。养鸡棚东侧通过过道后为卧室,卧室内有一台29英寸海信牌电视机,显示屏左上角有一被击破的带裂纹的圆形孔洞。打开电视机壳,发现内部有两块白色托弹杯底座。院子大门为双开红色铁门,西扇门左下方表面有点状痕迹,大门处地面上有铅弹颗粒,大门外2.5米处有一托弹杯。

(三)鉴定结论

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盖*乙病历记载其左上腹见直径5厘米腹壁缺损,结肠及大网膜膨出,降结肠有数个枪弹伤口,脾脏粉碎性破裂,胰尾部挫伤、有活动性出血,膈肌10厘米长裂口、与胸腔相通,空肠有十多个枪弹眼。解剖检验枪弹射入口位于左侧第7-11肋骨间、大小为8.2厘米7.7厘米,左侧第7-10肋骨平腋前线处粉碎性骨折,左侧肋膈角处膈肌破裂,右侧腹腔内取出弹丸一颗。分析认定死者胸腹部损伤系枪击形成,左侧8-9-10肋骨骨折、结肠多处破裂、小肠破裂、胰尾部挫伤、脾粉碎性破裂、左肾破裂、膈肌破裂等,虽经手术治疗,但由于胸腹部脏器损伤严重,多器官功能无法恢复,最终因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结论:盖*乙系因枪击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四)书证

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分别证实本案发案、破案经过、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抓获情况;户籍资料证实周*出生于1976年7月7日、宋*出生于1968年9月10日等情况;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谭*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2月被释放。

(五)上诉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周*供述,2008年4月23日傍晚,其与盖*、谭*跟宋*到稠油厂内吃饭,每人喝了1斤白酒,宋*说盖*乙不让他接天然气,盖*说收拾盖*乙,其到宿舍拿了一支打16号子弹的单管猎枪和五发子弹。到宋*家中后,其开着宋*提供的一辆桑塔纳车,盖*坐在副驾驶位上,车上有两支猎枪,其中一支是宋*的,五发枪弹放在主副驾驶之间的盒子里。其拉着盖*等四人到了盖*乙家,盖*等四人就拿一把猎枪等从墙上爬进去了,其拿上另一支猎枪和两发子弹下车。下车后,其把一发子弹压上枪膛,见大门口西边的窗户有亮光,好像用破布盖着,就过去用枪先后挑开东边和中间的窗户。其看到盖*乙过来嘴里还骂着,就把枪管伸进窗户,盖*乙好像碰到枪枪响了。枪响后,盖*乙喊娘,其以为打到盖*乙腿了。其看到大门处有人,知道院内还有人,就朝大门口方向开了一枪,喊他们快走。当晚,其找到宋*,把刀和枪拿到宋*的车上,宋*把猎枪等作案工具放在他家棉架里了。后来,听说盖*乙死了感到害怕,宋*提出把作案的车辆卖掉,其便联系一个人,把那辆车卖了。

2、宋*供述,2008年4月23日下午,其想到住处西南的“110”油井上接天然气,盖*乙不让接,其遇到盖*乙的侄子盖*甲时,让盖*甲给盖*乙说说。此后,其又找到周*和盖*,对他们说了盖*乙不让接天然气的事,盖*说办他就行,周*也说找上几个小孩办他就行。当晚,其与周*、盖*到稠油厂院内家和兴快餐店吃饭,周*把谭*叫过来,每人喝了一斤白酒。周*对其说:“根*(盖*乙)那家伙,办他就行,你找辆车。”其就借了薛海园的黑色桑塔纳车,让开到其家中,周*将车牌揭掉,和盖*开着这辆车走了。当晚11点多钟,周*打电话让到辛店哨头村路口,其到了后拿出1200元钱给了周*。周*将车上的两支猎枪、一发猎枪子弹等放到其车上,其将两支猎枪等藏到其母亲住处后面的棉花柴下面,并将藏枪的事告诉了周*。这两支猎枪,其中一支新的是自己的,不知道是谁从其卧室拿的。第二天,其得知盖*乙被枪击了,就与周*等商量怎么办。周*提出把车卖掉,把枪支销毁。后来周*联系把车卖给一个河北人了。为了不留线索,周*提出把薛海园骗出来弄死,让他消失,其和盖*都没同意。

3、盖*供述,案发当晚,其与宋*、周*、谭*酒后,周*说到盖*乙家去“拾掇”盖*乙,让其找人,其联系了王*(王*朋)、张*。周*开着去掉牌子的桑塔纳车,拉着其与谭*、王*(王*朋)、张*,去了盖*乙住处。周*拿着那把短猎枪在外面等着,其持那把长猎枪和二发枪弹,与谭*等三人戴着头套从院东墙翻墙进院。进院后狗叫得厉害,盖*乙妻子出来了,被谭*持刀胁持到卧室内。其进屋后,朝客厅的电视机开了一枪,将电视机打坏了。其与谭*到养鸡棚南侧,谭*用砍刀把墙上的塑料膜划破,想钻进去时,养鸡棚里传来了一声枪响。其以为盖*乙有枪,说了声里面有枪,拖着谭*离开了。翻墙时,其听到一声打到大门上的枪声。上车后,其将另一发枪弹给了周*。事后,其问周*是谁开枪打的盖*乙,周*承认是他打的。其与周*、宋*在一起时,周*说作案用的桑塔纳车是个线索,不行就让车主消失,其与宋*都没有同意。

4、谭*供述,案发当晚,其与宋*、周*、盖*吃饭时,宋*说为接天然气的事和别人闹矛盾,让周*、盖*去“办”那人。周*开着一辆黑色桑塔纳车,到了离宋*家不远的一户人家。周*持猎枪在院外接应,其拿着砍刀与持另一支猎枪的盖*及两个同伙翻墙入院。进院后,其和盖*在一起,见院中有一妇女,其就把女的带进了里屋去了,盖*朝外屋的电视机打了一枪。其与盖*到鸡棚南侧后,其用刀朝塑料大棚上划了两刀。盖*说里面有人,还有枪,其便与盖*翻墙出院了。后周*开车到西城附近,宋*将两支枪、砍刀等拉走了。事后,周*给了其200元钱。

5、王*供述,案发当晚,盖*打电话让其和张*帮忙去“吓唬”一个人,其和张*等乘坐周*的车到了一红色铁大门口处。周*拿了一支单管猎枪,站在大门口处。盖*拿了一支单管猎枪,谭*拿了一把砍刀,四人爬墙进入院内。谭*将院内的妇女拉进屋内。后盖*朝屋内的电视机开了一枪,其手部被铅弹和玻璃划伤。其与张*从东院墙爬出来时,周*又朝大门开了一枪。回去的路上,盖*说他和谭*到鸡棚区时,听到鸡棚内有人,那人还开了一枪。

6、张*供述,案发当晚,王*叫他出去办点事,其跟着王*到了一个地方,上了一辆无牌桑塔纳车,车上已经有三个人了,其中一个是盖*。到了地方,其见司机(周*)和盖*各拿了一支枪。其与盖*等从墙上爬进去后,见出来一个女的,盖*和谭*就把女的推进屋里了,其跟进去看了看就出来了,听到屋里响了一枪,回头一看,电视机被枪打了,其便与王*(王*)翻墙出来了。当晚,周*给了其和王*每人100元钱。

7、薛*供述,宋*说借用其桑塔纳车,其将车给宋*开去了,当晚11点钟去把车开回了。第二天,其驾车外出时宋*打电话说当晚他们伤着人了,让把车开回,后来又让其别跟公安上讲实话,就说那晚是骑摩托车去的宋*家,其便按宋*的说法跟公安机关讲了。后宋*将那辆桑塔纳车卖了。

上述证据,经第一审开庭质证,第二审开庭予以确认。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07年9月1日下午,上诉人周*因胜*田职工吕*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有矛盾,纠集原审被告人李*及王苏州(在逃),于东营市史口镇西郊医院附近,将张*打伤。经鉴定,张*的伤情为轻伤,构成九(Ⅸ)级伤残。为此,上诉人张*的经济损失为77478.96元(其中医疗费14738.83元、误工费5179.96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70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张*陈述,证实其于2007年9月1日下午,在东营市史口镇西郊医院附近,被3名蒙面持刀的小伙子打伤,其头部受伤、左胳膊、左大腿被打断;证人吕*证实,2007年7月份,其曾因与同事张*打架的事找过周*,让他给说和一下,后来听说张*被打了;人体损伤鉴定书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所受损伤属轻伤,构成九(Ⅸ)级伤残;公安机关说明证实,周*伤害他人事实系根据宋*提供的线索侦破;相关民事证据材料证实,张*因伤造成误工费5179.96元、医疗费14738.83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上诉人周*、原审被告人李*对打伤张*事实均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第一审开庭质证,第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枪击盖*乙,不能排除侦查机关有诱供、逼供的可能”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不能得出周*射击盖*乙致其死亡的唯一结论”的辩护意见。经查:

(一)枪击盖*乙事实与上诉人周*、宋*等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证人盖*甲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宋*对其说曾与盖*乙发生争执,让其跟盖*乙说说,别撕破脸皮,当晚盖*乙就被枪击了。证实宋*等人有报复盖*乙的前因。王*证实,案发时其与丈夫盖*乙在鸡棚内干活,听到外面狗叫就到院里查看,被人用刀顶着脖子问:“你对象哪?”其回答:“不在家。”便被挟持进卧室内。其听到门厅内响了一枪,电视机被打烂了,一会又分别听到两声枪响,盖*乙就在鸡棚内呼救了。证实犯罪分子就是冲着盖*乙来的,且盖*乙被枪击的时间发生在王*被挟持进屋内,盖*枪击电视机后不久,时间上相吻合。宋*供述,其因与盖*乙有矛盾,遂与周*等商议报复,后周*等携枪到盖*乙家实施了作案。周*、盖*、谭*、王*、张*归案后,对持枪报复盖*乙事实均有供述,且相互印证。薛*供述,案发第二天,宋*给其打电话说周*他们伤着人了,让把车开回来处理掉,后该车被开回并被周*等卖掉,印证了周*等实施枪击作案的犯罪事实。因此,本案为上诉人周*、宋*、谭*、原审被告人盖*等所为。

(二)枪击盖*乙的一枪排除原审被告人盖*所为。盖*供述,到达盖*乙家后,其持一支猎枪和两发子弹进入院内,其与谭*在一起,进入客厅后,其朝电视机开了一枪。谭*在院内用刀划墙上的塑料布时,其听到养鸡棚里传来枪声,说了声:“里面有枪!”就拖着谭*离开了,其始终未进养鸡棚。在车上,其将剩下的一发子弹给了周*。谭*证实,盖*与他在一起,盖*持枪朝厅内的电视机开了一枪。到了院内,其持刀划养鸡棚的塑料布时,盖*说:“里面有人,还有枪!”二人就离开了。王*、张*均证实盖*只向电视机开了一枪的事实,且二人先盖、谭二人出院。盖*与谭*出院后,其他人均已经出院,在周*的组织下迅速撤离,盖*没有时间和机会到养鸡棚北侧开枪。因此,可以排除盖*对盖*乙实施枪击的可能。

(三)枪击盖*乙的一枪系周*所为。1、周*曾对枪击盖*乙事实多次供称,到盖*乙家后,其拿了一支猎枪和两发子弹,把一发子弹压上枪膛。看到养鸡棚的窗子有光亮,就用枪挑开一个窗户(东窗)上的破布,没看见什么。又挑开另一个窗户(中间窗),这时,盖*乙过来了,嘴里骂着什么。其将枪管伸进窗户,盖*乙好像碰到枪,枪就响了,盖*乙喊:“娘!”其以为打到盖*乙的腿了。与盖*供述其得知盖*乙被枪击后,问周*是谁开枪打的盖*乙,周*承认是他打的供词相吻合。2、证人张*证实,接到报警电话后,其带领三名巡逻队员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看到盖*乙头南脚北仰面躺在鸡棚中间窗子附近,用手捂着腹部。盖*乙伸出手指着中间窗户,说有人从窗户外伸进枪来打的他。尸检结论记载,盖*乙尸体左上腹有直径5厘米腹壁缺损,结肠及大网膜膨出,降结肠、空肠均有多个枪弹眼,左侧8-9-10肋骨骨折。上述证据证实盖*乙是受到来自北窗的近距离枪击而直接倒地的,且与周*的供述相吻合。3、从事后表现看,周*对其枪伤盖*乙的事实认可。案发第二天,宋*得知盖*乙被枪击,其认为是周*等所为,便与周*等商量对策。周*提出将作案车辆卖掉,将枪支销毁就没事了,后该车被周*卖掉。周*还曾提出把提供车辆的薛*消灭掉,以免留下线索,因宋*等反对作罢。上述证据充分证实上诉人周*实施了枪击盖*乙事实。

(四)上诉人周*提出侦查机关有诱供、逼供的可能,不能成立。周*归案后,供述了受宋*指使,伙同盖*、谭*等人报复盖*乙,其持枪将盖*乙击伤的事实,且有过多次供述,与其他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相关录像资料证实,周*枪击盖*乙的有罪供述,没有受到外在因素的干扰。其辩称其可能受到侦查机关诱供、逼供,不符合事实。二审期间,周*否认枪击盖*乙事实,理由不充分。

关于上诉人宋*提出“认定宋*指使他人伤害被害人事实错误,认定宋*构成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宋*没有实施加害盖*乙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共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宋*因与被害人盖*乙发生争执,而指使周*等对盖*乙进行报复,并提供作案工具桑塔纳轿车及作案枪支,其对犯罪后果持放任的态度。此外,宋*向周*等支付了1200元“酬金”,并对作案工具猎枪、桑塔纳轿车等进行藏匿、处理。宋*还安排薛*向侦查机关提供虚假证言,企图藏匿罪证,以使侦查机关不能破案。上诉人宋*在本案中起组织、策划作用,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关于上诉人谭*提出“请求撤销故意杀人罪,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谭*伙同周*等携带猎枪、砍刀等作案工具,深夜翻墙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作案,对犯罪后果持放任态度。被害人被枪击致死,并未超出报复杀人的共同犯罪故意。其作为故意杀人的共犯,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关于上诉人张*提出“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计算赔偿数额错误,要求赔偿128342.19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判处上诉人周*、原审被告人李*共同赔偿上诉人张*经济损失77478.79元,于法有据。张*要求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增加赔偿数额,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宋*、谭*、原审被告人盖*、王*、张*采用枪击手段,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周*、原审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薛海园向司法机关故意作虚假证明,隐匿罪证,其行为构成伪证罪。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周*、宋*起组织作用,系主犯。周*所犯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并罚。宋*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谭*、原审被告人盖*、王*、张*均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谭*系累犯,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李*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周*、原审被告人李*应依法共同承担对上诉人张*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周*、宋*、谭*及张*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周*、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周*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项裁定依法报请最*法院核准。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谭*及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项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鲁刑二终字第99号
  •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胜*田。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又名周*),男,1976年7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小学文化,系东营市垦利县司机,户籍地辽宁省调兵山市,暂住垦利县。2008年5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东营市看守所。

  • 辩护人张*,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垦利县。2008年5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东营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李*,山东*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暂住垦利县。2003年12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东营市看守所。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女,194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垦利县。系被害人盖九富之母。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垦利县。系被害人盖九富之妻。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男,199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垦利县。系被害人盖九富之子。

  • 原审被告人盖*(又名盖新光),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垦利县。2008年5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东营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王*(又名王*),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营市东营区。2008年5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东营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张*,男,1989年11月15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垦利县保安员,户籍地山东省汶上县,暂住垦利县。2008年5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2011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薛*,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营市东营区。2008年5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因涉嫌犯伪证罪被逮捕。2011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李*,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垦利县。2008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2009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胜*田胜**花小区2号楼。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汝林

  • 代理审判员朱毅伟

  • 代理审判员安海涛

  • 书记员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