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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孙**伪证、妨害作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伪证罪;被告人孙*犯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丁*受被告人孙*的指使,在登封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孙*强奸一案期间,出庭作虚假证明,意图帮助孙*逃避法律追究,致使孙*强奸一案延期审理,扰乱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马、马的证言;孙*涉嫌强奸一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二名被告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被告人孙*在刑事诉讼中,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证罪和妨害作证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犯伪证罪、被告人孙*犯妨害作证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伪证罪和妨害作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丁*、孙*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丁*、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发生,又确有悔罪表现,故对二名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登刑初字第330号
  •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丁*(又名丁七),男。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2013年6月14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孙*,女。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邵博

  • 书记员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