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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人交通肇事、包庇、伪证一案

审理经过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陶*有犯伪证罪、被告人马*超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水红柱、被告人陶*有、马*超及其辩护人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急于用车送人,就找到被告人陶*有,陶*有因饮酒不敢驾车,就让李*驾驶其豫CHC660号轿车,载上陶*有及李*的妻子徐XX、妻姐徐XX回合峪镇杨山村的家。15时许,徐XX、徐XX下车后,李*驾车在合峪镇杨山村高庄组路段调头倒车时,因操作不当将路边闲聊的曾XX、张XX撞伤,致张XX严重受伤,曾XX腹腔脏器破裂,失血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李*因妻子怀孕待产怕被追罪不能照顾,就把同村的马*叫来,陶*有、李*、马*三人密谋后,统一口径由马*顶替李*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陶*有、李*在家料理伤亡者的赔偿事宜,之后三人到交警部门进行了虚假供述,致使交警部门误将马*认定为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肇事者,并对马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将马*以交通肇事罪移送审查起诉。2010年9月29日该案案情查清后,交警部门重新进行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李*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亦写出书面申请请求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陶*、马*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陶*有对案情故意进行虚假供述,导致司法部门错误刑事诉讼,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被告人马*超贪图小利,冒充顶替帮助李*逃避刑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陶*有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超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栾刑初字第25号
  •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0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74年4月5日出生。

  • 辩护人水红柱,男,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陶*有,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

  • 被告人马*,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

  • 辩护人尤*,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戈鹏

  •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