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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破坏监管秩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吉长检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一案,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系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人员。2013年11月4日9时许,被告人李*因劳动奖分一事与监区长*某甲沟通未果而心生怨恨,遂持剪刀猛扎其头部,致被害人赵*轻微伤。民警张某某、胡*和赵*在制止李*之行为的过程中均被李用剪刀刺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解某某、王*、胡*等人证言,被害人赵*、张某某、胡*、赵*陈述,被告人李*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监管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系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下称铁北监狱)服刑人员。2013年11月4日9时许,被告人李*自认为劳动奖分少,在与该监狱十四监区监区长*巡视在押人员劳动时,对赵*质问,在被带至该监狱十四监区三楼办公室后,不听管教员的解释及指令,持事先放于裤袋内劳动所用纱剪猛刺赵*头部,致被害人赵*轻微伤。在场的该监狱管教员张某某、胡*和赵*乙在制止李*之行为过程中亦被其刺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的自然情况。其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4月28日被吉林省*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于2001年7月13日由吉林*民法院核准。2003年11月10日,吉林*民法院将李*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2006年4月3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至2024年4月2日);2012年10月30日,吉林省*民法院裁定对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受伤管教员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铁北监*楼办公室及管教员赵*、张某某、赵*、胡*的受伤情况。

3、指认现场及凶器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指认其劳动、案发地点及使用的凶器情况。

4、干部任免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赵*、赵*、张某某、胡*甲系铁北监狱工作人员。

5、诊断证明书、病例及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赵*、张某某、胡*、赵*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中赵*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6、证人徐某某(铁*狱服刑犯)证言:2013年11月4日我在车间干活时看见犯人李*情绪激动的质问监区长*,后管教胡*将李*带至办公室,我看见李*在办公室扑向赵*,就和犯人胡*乙帮忙制服了李*,赵*、赵*、张某某、胡*被李*打伤了。

7、证人胡*乙(铁*狱服刑犯)证言:2013年11月4日上午9时,我看见监区长*、管教胡*甲将李*带进民警办公室,当时办公室里还有管教赵*、张某某,后来我去办公室汇报,看见李*用纱剪扎赵*头部两下,其余的管教与我、犯人胡*乙一起制服了李*,赵*及几名管教有不同程度的受伤。

8、证人王*甲(铁*狱服刑犯)证言:我是缝纫工,李*给我打下手,赵*巡视到我们干活的地方,李*说自己的分加的少,后来让赵*叫到管教室了,李*有我们临时发的纱剪,犯人杨某某负责发放。

9、证人杨某某(铁*狱服刑犯)证言:李*干活时所用的纱剪是我发放给他的。

10、证人韩某某(铁*狱服刑犯)证言:李*是我们互包组成员,我是组长。他是干零活的,得分不算少。

11、证人王*乙(铁北监狱管教员)证言:2013年11月4日上午,犯人汇报一外籍犯打了赵*,我赶到三楼办公室看见赵*头颈部都是血,张某某腿部和胡*、赵*乙手部也有血迹,李*被两名犯人架着,情绪激动。

12、证人解某某(铁北监狱管教员)证言:案发前李*曾因为劳动奖分的事情找过我两次,第二次找我时的情绪比较激动,还说要找监区长,后来我才知道李*将监区长赵*等人打伤的事情。

13、被害人赵*陈述:2013年11月4日9时许,我在监区三楼生产车间巡逻时,李*情绪激动的质问我为什么他的劳动得分低,我为了稳住他的情绪,让管教胡*甲带其至办公室,管教张某某和赵*也在办公室,李*情绪仍不平复,且不服从管教的指挥,在挣脱后持纱剪将我的头部划伤,在制服李*的过程中,他又挥舞纱剪将胡*甲、张某某、赵*划伤。他袭击我是因为他觉得自己的得分低了,但实际上他是干零活的,得分不低。

14、被害人张某某、赵*陈述:案发当时我们在十四监区三楼办公室,监区长赵*与管*胡*甲带李*进来,李*情绪激动的问赵*自己这个月的加分为什么少,赵*作出解释,但李*不服从管*的指令并挣脱控制,持纱剪袭击赵*的头部,我们和胡*甲去制止,也被其持纱剪划伤。

15、被害人胡*陈述:2013年11月4日9时许,我在生产车间看见罪犯李*喊着问监区长赵*为什么给他加分这么少,赵*答复后该犯仍然很激动,赵*和我带李*来到三楼办公室,管教赵*和张某某也在,李*不听管教的指令,极力挣脱后持纱剪将赵*头颈部划伤,我和赵*、张某某在制止李*的行为时也被其弄伤了。

16、被告人李*供述:案发前我因劳动加分少而找过管教解某某,但我没得到满意答复,2013年11月4日早上在监区干活时碰上监区长赵*在巡视,就将干活用的纱剪放入裤兜并问他加分的事情,赵*让管教带我到三楼办公室,当时办公室里有四五名管教,我继续质问赵*为什么我的加分少,赵*的解释我不服,情绪有些失控,没有听管教的指令,挣脱后拿出纱剪扑向赵*,将其头部刺伤,另外几名管教上来制止我,我持纱剪胡乱挥舞,不知道扎到谁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无异议,经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殴打监管人员,破坏监管秩序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在因犯罪被依法关押期间,殴打监管人员,致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另依据最*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中“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的规定,对被告人李*减去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其前罪刑期届满日期应为2024年4月2日。

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破坏监管秩序罪】、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余刑十年四个月二十九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25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年长刑二初字第00002号
  • 法院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朝鲜族,高中文化,1968年1月20日出生,国籍不明。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4月25日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3年11月10日被减为无期徒刑;2006年4月3日被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2012年10月30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服刑于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邵坤

  • 代理审判员李东鹤

  • 人民陪审员张国发

  • 书记员刘瑞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