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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破坏监管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驻六狱刑诉字(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以生产为由领取小剪刀一把,并由服刑人员薛*躲避检查带回监舍,准备如果第三季度挣不到表扬奖励就伤害组长徐某某。这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感觉自己在监区受排挤,并看被害人杨*不顺眼,为了让其他服刑人员对自己另眼相看,准备对被害人杨*进行伤害。2014年10月21日2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杨*进洗漱室洗漱时溜进洗漱室,趁其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小剪刀对被害人杨*身体乱扎十余刀,致被害人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损伤为轻伤二级。为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并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以生产为由领取小剪刀一把,并由服刑人员薛*躲避检查带回监舍,准备如果在第三季度挣不到表扬奖励就伤害组长徐某某。这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感觉自己在监区受排挤,并看被害人杨*不顺眼,为了让其他服刑人员对自己另眼相看,准备对他人进行伤害。2014年10月21日2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杨*进洗漱室洗漱时溜进洗漱室,趁其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小剪刀对被害人杨*身体乱扎十余刀,致被害人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损伤为轻伤二级。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薛*、张*、齐*的证言,被害人杨*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作案工具照片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监狱服刑期间,违反监规,私藏刀具,并对其他服刑人员进行伤害,影响恶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依法从重处罚并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罪余刑十五年两个月零二十六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至2031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运刑初字第201号
  •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身份证号码:130228196401082910汉族。2006年8月15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唐山*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10月10日经河北*民法院裁定改判无期徒刑。2012年1月17日经河北*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2007年7月17日入河*州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化长

  • 人民陪审员杨学荣

  • 人民陪审员齐雪华

  • 书记员董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