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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破坏监管秩序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京*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江宁*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5月28日15时许,在江苏省金陵监狱六监区车间后道整理区,被害人李*与罪犯朱*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被告人王*见状从自己的劳动岗位跑至李*旁,用右拳击打李*鼻面部一拳,导致李*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及骨性鼻中隔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李*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及骨性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张*、朱*、杨*、朱*的证言,现场平面图,案发现场的监控光盘,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经过、入监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在服刑改造期间,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数罪并罚。王*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监狱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与前罪所余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其没有动手打被害人。

上诉人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王*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检察员出示二份证据,一份为罪犯计分考核基础分加(扣)分事实日记载簿,证实王*于2014年5月28日因打架斗殴被扣除基本规范分四分;一份为高危罪犯认定审批表,证实王*于2014年5月28日因打架斗殴,被监狱认定为高危罪犯。此二份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在服刑改造期间,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数罪并罚。王*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关于王*提出的其没有动手打被害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王*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裁判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李*与罪犯朱*发生冲突后,王*冲到李*旁,用拳击打李*面部,导致李*轻伤的事实,有李*的陈述,证人张*、朱*、朱*、杨*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无矛盾之处,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王*的辩解,亦能印证本案的部分事实,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案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宁刑终字第00046号
  • 法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1988年8月因流氓行为被劳动教养二年;1996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1996年6月保外就医;1997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2008年4月20日被假释,2010年2月5日假释期满;2013年7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3年7月25日被投送至江苏省金陵监狱服刑。

  • 指派辩护人刘*,江苏金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斌

  • 审判员李忠强

  • 代理审判员王国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