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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京*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江宁*初字4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金*,听取辩护人意见,并将案卷移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金*在江苏省金陵监狱七监区公共卫生间内因琐事与何*(聋哑人)发生纠纷,用手打了何*右脸两巴掌;在何*向民警汇报后带民警至公共卫生间指认时,被告人金*再次对其进行殴打,被民警制止并带至值班室进行教育;被告人金*被教育后在大厅过道发现何*,又用手打其头部一巴掌;在民警发现后再次将二人带至值班室进行教育时,被告人金*当场将何*打倒在地,致其头面部受伤。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被害人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出示并质证的被告人金*的供述,被害人何*的陈述。证人郭*、韩*、张*、李*、马*、刘*、夏*的证言,就诊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经过,罪犯入监登记表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在监狱服刑改造期间,殴打其他被监管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被告人在金*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被告人金*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前罪余刑有期徒刑四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何*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其损伤只是轻微伤,且金*已积极赔偿何*的医疗费用,具有悔过表现,故请求法院改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金佩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对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在监狱服刑改造期间,殴打其他被监管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上诉人金*殴打何某后,经民警教育仍不思悔改,原审法院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科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金*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其提出的u0026ldquo;量刑过重u0026rdquo;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宁刑终字第164号
  • 法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2013年3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2013年4月10日投送至江苏省金陵监狱服刑。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破坏监管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 辩护人赵*,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滕云

  • 代理审判员黄霞

  • 代理审判员李涛

  • 书记员滕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