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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先文破坏监管秩序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钟检刑执二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先文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黄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先文在服刑改造期间,仍不能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因生产琐事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致使其轻伤,破坏了监管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监管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先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先文与被害人熊*,同在江苏省龙潭监狱三监区服刑。2014年5月2日晚上5时许。二人在监区车间生产一线线检台处因劳动过程中产生矛盾而引发争执并互相推搡,熊*用右脚先踢了被告人于先文右腿部一下,被告人于先文遂还击打了被害人熊*面部一拳,造成熊*鼻子出血。经鉴定,熊*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于先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被害人道歉,审理中被害人熊*表示对被告人于先文予以谅解,并放弃赔偿请求。

另查明,被告人于先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2月9日至2020年8月8日,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于先文已服刑四年五个月一十二天,不计算已裁定减一年九个月刑期,尚有余刑六年零十八天及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执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熊*的陈述、被告人于先文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李*、侯某某、钱*、赵*、王*的证言;江*潭监狱提供的罪犯入监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报案登记表、狱内案件立案报告表、立案决定书、罪犯隔离审查审批表、委托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罪犯于先文与熊*打架事件经过、江*潭监狱医院DR诊断报告单、东南*大医院放射科CT检查会诊报告单、门诊病历;被害人熊*写得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三监区车间平面图、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于先文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先文在服刑改造期间,破坏监管秩序,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南京市中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先文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先文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熊*在案发过程中也有一定过错,应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加以考虑。被告人于先文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为维护监管场所正常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先文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犯盗窃罪未执行余刑六年零十八天,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栖刑初字第211号
  •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于先文,男,1987年7月16日生,布依族。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无锡*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7月15日经南京*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11月8日止,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三监区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炘

  • 人民陪审员温砚富

  • 人民陪审员高益群

  • 书记员蒋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