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朱**破坏监管秩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监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6日,被告人朱*与服刑人员夏某某因冲洗卫生间便池一事发生矛盾,被在场人拉开后,被告人朱*仍不罢休,抓起地上一铁皮灰斗砸夏某某,结果,误将另一服刑人员陈某某砸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以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为由,请求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人朱*与服刑人员夏某某因冲洗卫生间便池一事发生矛盾,被在场人拉开后,被告人朱*仍不罢休,抓起地上一铁皮灰斗砸夏某某,结果误将另一服刑人员陈某某砸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事后,被告人朱*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朱*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9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2010年5月11日交付信*狱服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2012年7月6日陈述:今天上午9点30分左右,是上厕所的时间,我去卫生间小便。当时夏某某在大便,起来后没用水冲便池,朱*发现没冲便池,就说夏某某怎么不冲便池。夏某某说:“里边没什么东西,就是一点纸。”然后夏某某就放水冲了便池。后来他们俩就争吵,被拉开,夏某某就走,朱*就拿起铁灰斗扔出去打夏某某。当时我在小便池上,结果铁灰斗打中了我。

2、证人夏某某2012年7月6日证言:今天9时,我去厕所大便,因我比朱*先到,所以吴*离开便池我就上去了,朱*就不满。我解完后没有冲便池,朱*就骂我,我回了一句。朱*上来就掐我脖子,我打他一拳。他就拿灰斗砸我,但砸在陈某某的额头上了。

3、证人刘*2013年8月13日证言,证明其是信阳监狱服刑人员,夏某某与朱*在厕所发生纠纷时,朱*拿灰斗砸夏某某,灰斗砸在墙上反弹到正在小便的陈某某头上了的情况。

4、证人方某某、姬某某2012年7月6日自书证言,证明其是信阳监狱服刑人员,夏某某与朱*在厕所发生纠纷时是其二人将他们拉开的情况。

5、证人钱某某2012年7月6日自书证言,证明其是信阳监狱干警,夏某某与朱*在厕所争吵时其去制止,看到陈某某头上有血后及时向分监区长汇报了的情况。

6、被告人朱*2012年7月6日供述:今天上午9点,我去厕所解手,夏某某解完后没有冲便池就走。我拉着他的右手腕不让他走,说他怎么不冲便池。他说我:“叫唤个球呀。”我坚持不让他走,他就用右拳照我左眼部位打了一拳,被方某某、姬某某拉开了。我就拿卫生间的拉圾斗猛地去砸他,结果拉圾斗飞出去反而砸在解手的陈某某的额头上了。

7、被害人陈某某面部损伤照片在卷。

8、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证明陈某某外伤构成轻伤。

9、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在卷。

10被害人陈某某在河南*狱医院所作的X线检查报告及病历续页在卷。

11、河南**七监区对朱*改造情况的鉴定在卷,证明朱*通过改造,与同犯关系得到了较大的改善,并在生产技术比武中获得了小组第一名的成绩。

12、狱内案件立案表、狱内案件结案表在卷。

13、郑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刑初字第762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该院判决被告人朱*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14、被害人陈某某收款收据及谅解书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在服刑期间,无视监管制度,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在服刑期间又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盗窃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4年3个月24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11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罗刑初字第269号
  •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朱*,男,1980年3月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4月4日被郑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9月27日被郑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6月17日被郑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0日被郑州*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8日被郑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5月11日交付信*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曾治民

  • 审判员熊玉和

  • 审判员姚忆泉

  • 书记员甘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