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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破坏监管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监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9日16时许,信阳监狱八监区(原四监区)一分监区罪犯赵某某与同一监区互监组罪犯邬某某因服装生产加工的琐事发生争执,两人在撕扯过程中,致使罪犯邬某某额头右侧眉弓部位受伤,伤口长约5.5厘米。2015年1月30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邬某某面部外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应与前罪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16时许,信阳监狱八监区一分监区服刑罪犯赵某某与同一监区互监组罪犯邬某某在八监区劳动过程中,因服装生产加工琐事发生争执,两人在撕扯中,致使罪犯邬某某额头右侧眉弓部位受伤。2015年1月30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邬某某的损伤瘢痕形成长度达5.5cm,邬某某面部外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因抢劫、强奸犯罪服刑期间,于2009年9月26日被信阳*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其减刑后的刑期为2004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止。2012年9月18日赵某某被信阳*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其减刑后的刑期为2004年2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止。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8月30日交罚金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邬某某2014年12月29日陈述:2012年12月19日下午17点30分左右,当时服装加做的是裤子,因为少了三个片,我向下手赵某某交货时对他说:“赵某某,少了三个片,一会就补过来。”赵某某说:“滚你妈的,我不知道。”我说:“你这人咋回事,张嘴就骂人。”这时赵某某就站起来说:“我弄死你”。接着他抓起辅工台上的一把大剪刀,向我胸前扎来,因剪刀被固定在辅工台上,没有扎着我,这时他就跑到我后面用胳膊勒着我的脖子,将我摔倒在地。我在倒地时头碰到旁边的缝纫机上,我右肩骨上方被碰破,当时就流出了血。我被摔倒后就被同犯张*拉开,拉开后赵某某也没有再继续打我。接着我就去了车间办公室,当时陈*、陈教导员、唐副区长都在办公室。一会大组长雷*和线长吕*用药水给我处理了一下伤口。大概18时张*将我带到监狱医院治疗,当时共缝合四针,伤口缝合后我就回到了监区。我回到监区后的第三天,也就是21日上午,张*队长带我到医院换药。李医生检查后说:“前天伤口清洗的很好,怎么感染了。”接着李医生就把伤口清理了一下,换了药后李医生安排给我输液,共输了四次,都没有住院,每次都是输完液就回监区了。

证人张*2014年12月30日证言:2012年12月份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当时邬某某对赵某某说干活的事,我就听到两人吵了起来,也就是每人吵了二、三句,赵某某说:“我弄死你”,邬某某说:“你弄死我吧”。赵某某就用固定在辅工台上的大剪刀问邬某某扎去。因为链子短,剪刀距邬某某还有一定距离。这时赵某某就上前用右手臂拐着邬某某的脖子。这时我就上前去拉架,将他们拉开后我看邬某某用手捂着右眼,有血流出。这时干警也过来了,将邬某某带到医院进行了伤口包扎,再后来的我就不知道了。

证*某某2014年12月30日证言:大概是2012年12月份,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那天是下午,我正在干活时听见赵某某与邬某某争吵了两句,我也没太在意,接着两人就撕扯在一起。我就跑过去拉架,当时还有几个人在拉,拉开后我就看见邬某某用手捂着眼有血流出来,这时带班干警也过来了,接着把邬某某带到医院了。

证人段某某2014年12月30日证言:大概是2012年12月的中下旬时候一天的下午三、四点钟时,我也不知道是为啥事,邬某某与赵某某俩人发生了争吵。争吵了几句后,赵某某就用胳膊夹住邬某某的头,转了二圈,当时邬某某头被夹住,身体是弯着的,转圈的时候,邬某某的头碰在了缝纫机上,这时张*、万青山和我等几个人就把他俩拉开了。拉开后我看见邬某某右眼上方流出了血,这时干警也到了现场,把邬某某带到医院进行了包扎。

证人吕某某2014年12月30日证言:2012年12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三、四点的时候,当时我在卫生间,出来后听别人说邬某某与赵某某俩人打架了,我就随着邬某某他们一起到了东间办公室。我看见邬某某右额头上有血流出来,我就用东间备的应急药品给邬某某处理伤口,我看见他右眉上方有一个约二公分长的伤口。伤口处理后干警就将邬某某送到了监狱医院了。

6、证人李某某2015年1月23日自书证言、张某某2015年1月4日自书证言、陈某某2015年1月4日自书证言在卷。

7、被告人赵某某2014年12月30日供述:2012年12月19日下午三、四点钟的时候,当时做的服装是大裤头,邬某某是做定位的。我因为邬某某的定位不准,容易出现废品,就与他争吵起来了。我当时用固定在辅工台上的大剪刀,吓一下邬某某。邬某某就说:“你吓死我吧”。这时我就过去,用左手抓着邬某某的左肩,将他搂在了怀里,原地转了二圈。我搂着邬某某时张*他们就过来拉住了我的右手臂了,这时又过来几个人,我也不知道是谁把我们拉开了,这时我看见邬某某右眉毛处流血了,接着干警就把我俩叫到办公室。当时陈*、陈教导员对我进行了批评教育,邬某某先在办公室简单处理了一下伤口后,就被干警送到了监狱医院。我看伤口有三、四厘米长。

8、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信检技鉴(2015)3号鉴定书,证明邬某某面部外伤属轻伤二级。

9、被告人赵某某改造鉴定在卷。

10、狱内案件立案表、狱内案件结案表在卷。

11、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在卷。

12、河南省*民法院(2009)信中法刑执字第886号刑事裁定书、河南省*民法院(2012)信刑执字第1488号刑事裁定书在卷。

13、2012年8月30日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收据(赵某某交罚金1000元)复印件在卷。

14、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作为被关押的罪犯,殴打其他被监管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2012年9月18日被裁定减刑后,又于2012年12月19日犯新罪,根据2012年1月18日法(2012)44号《最*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之规定,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一年三个月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抢劫罪、强奸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零二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罗刑初字第66号
  •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5月出生。2004年11月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以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4年12月8日赵某某被交付河南省郑州未管所执行;2007年6月13日被调入信*狱改造。现在信*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方平

  • 审判员董王超

  • 代审判员张鑫

  • 书记员甘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