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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4日作出(1998)恩施中法刑初字第0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向兴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向兴树不服,向湖北*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1998年11月25日作出(1998)鄂刑一终字第3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03年4月3日作出(2003)武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向兴树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湖北*民法院裁定,2001年2月15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4月13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经本院裁定,2010年8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5月9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3年8月7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蔡甸监狱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向兴树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甸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向兴树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次季度表扬,二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甸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向兴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向兴树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4月13日起至2022年4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2530号
  • 法院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向兴树,现在湖北省蔡甸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傅剑清

  • 审判员刘汉涛

  • 审判员甄骞

  • 书记员许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