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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伤害、破坏监管秩序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6年4月21日作出(2006)柳市刑一初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2005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5月2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09年1月23日作出(2008)柳市中刑执字第729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于2011年4月23日作出(2011)柳市中刑执字第301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广西鹿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2)鹿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五年十个月零二十七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原判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8月2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鹿州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以(2015)鹿狱减字第79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刘*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获奖励分92.3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刘*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5545号
  • 法院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刘*,现在广西鹿州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龙

  • 代理审判员段静

  • 代理审判员李玲

  • 书记员刘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