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广西贺*民法院于1997年8月27日作出(1997)贺地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缪*犯抢劫、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元。1997年10月6日送贵港监狱服刑。该犯服刑期间,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17日作出(2000)港北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前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6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桂刑执字第33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自2005年6月2日起至2025年6月1日止。2009年4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4年4月1日止。2015年8月24日,执行机关广西贵港监狱作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材料证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2009年4月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5年5月止,累计奖励分116.39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审记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该犯没有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缴纳没收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缪*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对于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本院根据该犯改造表现及财产刑履行情况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及《最*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缪显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3年1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罪犯缪显军,捕前系农民,原,非累犯,现在广西贵港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审判长覃锦丽
审判员黄裕和
审判员廖赞军
书记员杨银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