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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盗窃、抢劫、故意伤害、破坏监管秩序一案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于1995年5月15日作出(1995)荣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川*民法院于1998年12月2日以(1998)川法刑二减字第105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徐*核准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服刑期间又犯罪,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4日以(2002)高坪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原判未执行的刑罚十六年一个月零一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四川省*民法院分别于2007年9月28日以(2007)广刑执字第973号刑事裁定、2009年8月6日以(2009)广刑执字第918号刑事裁定、2011年8月18日以(2011)广减字第1229号刑事裁定,共将罪犯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以(2012)广利州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原判未执行的刑罚二年十一个月零一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元监狱于2015年11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2012年11月至2015年5月获得标准分198.44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元监狱所提罪犯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徐*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广刑执字第966号
  • 法院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徐*,男,生于1971年2月10日,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七监区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明义

  • 审判员尹红虹

  • 人民陪审员张贤德

  • 书记员范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