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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破坏监管秩序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监所科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苗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陈*在宜*狱六监区监舍楼道大声喧哗,服刑人员陈*制止时两人发生撕扯,后二人找王某某警官反映情况时陈*大吼大叫,顶撞干警。当天23时许,六监区干警华*以陈*不服从管理教育,处以扣考核分并纳入严管处罚,陈*拒绝接受处罚,大吵大闹,辱骂和威胁华*,并扬言实施报复。干警华*、马某某将陈*带至宜*狱禁闭隔离室实施隔离控制。23时20分在宜*狱禁闭隔离室场内,陈*欲殴打干警华*,被其他服刑人员制止。禁闭室干警在对陈*进行检身、更换囚服时,陈*再次冲向华*,用右手击打华*左胸部。另查明,被告人陈*自服刑以来,多次违反监规被扣考核分并严管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病历证明、被告人陈*入监以来违反监规纪律情况、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方位图、现场辨认笔录、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法,在服刑期间,不服从监管人员正常的管理教育,辱骂、威胁、殴打监管人员,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监管秩序,打击狱内重新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原犯盗窃罪未执行刑罚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零九天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宜刑初字第347号
  •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生于1990年11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富源县。2011年10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3年3月12日曲靖*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2013年4月18日交付宜良监狱执行,刑期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22年4月6日止,服刑期间未获减刑。因破坏监管秩序于2015年7月11日由宜良监狱立案侦查并关押于宜良监狱禁闭隔离室。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祥凤

  • 审判员陈龙

  • 人民陪审员洪秀芬

  • 书记员李林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