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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2日作出(2004)温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浙江*民法院于2005年3月24日作出(2005)浙刑一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减刑2次,减为有期徒刑18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8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石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连同原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7年4个月,剥夺政治权利8年。刑期执行至2029年11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8年不变。执行机关阿*2015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狱于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阿*监狱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2014年、2015年上半年服刑改造中,表现较好,获监狱行政记功1次,表扬4次,15次被评为月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9年2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兵一刑执字第03653号
  •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王*,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彝族,现在阿*监狱二监区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金春华

  • 审判员张韫

  • 审判员李宁宁

  •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