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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抢劫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1日作出(2005)兴刑初字第2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4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8月26日经宁夏石*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刑期自2004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2009年8月10日经宁夏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与残刑8年7个月零9日合并,总和刑期10年1个月零9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9年7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2012年4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2014年4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固*狱于2015年10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王*,固*狱干警褚*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到庭参加开庭。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

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刘*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服从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被评为2013、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三课”成绩合格,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四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期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固刑执字第399号
  • 法院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刘*,现在宁夏固原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柯具文

  • 审判员姜丽华

  • 审判员石磊

  • 书记员高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