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马某某等三人破坏监管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阳市筑城地区人民检察院以筑地检刑检诉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张*、王*破坏监管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筑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张*、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0时30分许,贵州省王*监狱狱侦科干警组织十六监区服刑人员在医院花园菜地内查找违禁物品。被告人马某某、张*、王*等人在三楼监室看见后,以损坏其所种的蔬菜为由,开始辱骂干警和其他服刑人员。随后,马某某、张*、王*等七名罪犯不顾医院民警制止,强行冲出医院大门,准备殴打正在协助干警清理菜地的罪犯。被告人马某某先冲出医院大门,并捡起一把撮箕,跑到菜地威胁、恐吓帮助搜查的其他服刑人员。被告人张*在医院花园旁企图抢夺、阻止十六监区民警肖*使用执法记录仪摄像。被告人王*在返回途中挣脱民警控制,辱骂唐*,并用左掌击打干警唐*脸部。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11月3日被贵阳*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2014年4月18日经贵州*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11月8日被贵州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服刑期间获得两次减刑共计三年零一个月,即余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零二十三日。被告人王*因犯抢劫罪,2007年7月4日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服刑期间获得两次减刑共计二年零十个月,即余刑为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零十日。

被告人马某某、张*、王*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提出罪轻辩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及供述、现场情况录像、监狱干警证言、证人林*、李*、伍*、李*璋、忽莲川、何*、胡*、罗*、杨*、卢*、王*、路**、李*、黄华东、杜*、李*、孙*、朱*、汪*、杨*、熊*的证言、现场图示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贵州省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刑事判决书、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王*在服刑期间起哄闹事,辱骂、殴打监狱干警及其他服刑人员,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监管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王*提出的“没有打到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用手打了唐*脸部,该事实有同案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对此辩解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在共同作案中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在前罪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破坏监管秩序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鉴于三名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殴打监管人员的;(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加上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总和刑期无期徒刑,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

二、被告人张*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加上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零二十三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零二十三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

三、被告人王*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加上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零十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零十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花刑初字第459号
  •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贵阳市筑城地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2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11月3日被贵阳*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12年1月18日到贵州省王*监狱服刑,2014年4月18日经贵州*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被告人张*,男,1981年6月13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519810613001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11月8日被贵州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8年1月18日到贵州省王*监狱服刑,服刑期间获得两次减刑共计三年零一个月。

  • 被告人王*,别名周某某,男,1987年7月23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519870723001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城关镇。因犯抢劫罪,2007年7月4日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07年11月27日到贵州省王*监狱服刑,服刑期间获得两次减刑共计二年零十个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立

  • 代理审判员徐婉琳

  • 人民陪审员张森林

  • 书记员吴位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