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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筑城地区人民检察院以筑地检刑检诉刑诉字(2014)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筑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姜海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11时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贵州省白云监狱三监区二楼九号监室内与被害人梁*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手持塑料凳子打砸被害人梁*,当场被其他罪犯拉开,随后被告人王某某看见被害人梁*在三监区操场上后,主动找到梁*理论,双方交涉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梁*又因口角发生抓打,此过程中,被害人梁*鼻子被被告人王某某殴打致受伤流血。

2、2014年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跟随罪犯黎*某到三监区四楼去寻找与黎*甲有矛盾的罪犯熊甲理论,在三监区四楼十二号监室门外走廊附近,被告人王某某手持塑料凳子打砸罪犯何某某头部,致被害人何某某头部受伤流血。

3、2014年7月30日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贵州省白云监狱三监区二楼九号监室内与被害人林*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四次(其中两次砸中林*某头部,两次被其他罪犯拉住)手持塑料凳子打砸被害人林*某,致使被害人林*乙头部受伤流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黄某某、冯某某、刘*、田某某、肖某某、艾某某、邓某某、吴某某、熊*、刘*、吴某某的证词,被害人梁*、林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贵州省白云监狱罪犯隔离审查审批表、狱内案件立案表,破案报告、狱内案件结案表,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图、现场图片、被告人指认现场图片、被害人伤情图片,罪犯就诊登记表、贵州*狱医院处方笺,作案工具去向说明,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2012)独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贵州省白云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违反监管纪律,多次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原判未执行刑期有期徒刑二个月零六天,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白刑初字第344号
  •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筑城地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2013年2月6日被贵州省独山县看守所送押至白云监狱服刑改造,现押于贵州省白云监狱三监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佳玲

  • 书记员李茂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