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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故意伤害、王某某窝藏、包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包庇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凌晨2分许,被告人杨*同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张*及其朋友徐某某等人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品味楼餐厅喝酒过程中,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杨*用砍刀将被害人张*面部及肩部砍伤后在医院救治时,被告人王某某为被告人杨*提供50元路费供其逃匿,并将被告人杨*作案时使用的砍刀藏匿。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张*面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于2014年8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与被害人杨*达成民事赔偿协议。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自愿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均支付了赔偿款。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杨*、王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国共*乡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徐某某、马某某、王*、李*的证言、被害人张*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砍刀一把,辨认笔录及照片、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内公物证鉴字(2014)533号鉴定书、(阿*(伤)鉴(法)字(2014)1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破案经过、被告人杨*、王某某的供述、收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务,帮助其逃匿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窝藏、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王某某积极进行了民事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阿左刑一初字第13号
  •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窝藏、包庇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曾用名王某),男,汉族,1992年9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看守所。

  •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男,汉族,1989年10月14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经内蒙古*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丁晓峰

  • 审判员图雅

  • 人民陪审员张文忠

  • 书记员萨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