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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窝藏、包庇、行贿、非法持有枪支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民法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铁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窝藏、包庇罪、行贿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辽刑三终字第1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指派李*、杨*,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李*、石*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辽宁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4月25日,罪犯王*获得记功奖励四次、表扬奖励四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沈刑执字第2237号
  • 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窝藏、包庇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王*,女,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专文化,现在辽宁省女子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许海秋

  • 审判员周晓书

  • 审判员孙洪成

  • 书记员朱传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