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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宋**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宋*、吴*、方*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姚*、姚*乙犯窝藏、包庇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宋*、吴*、方*、姚*、姚*乙及其辩护人常*、姚*、董*、周*、上海市*助中心指定的上海顺*师成彦军、上海*事务所律师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王*因与其丈夫被害人宋*感情不和,双方为争夺孩子的抚养权发生争执。2013年9月2日6时35分许,被告人王*为制止被害人宋*抱走孩子,携带水果刀至本区奉城镇冯家村八支路XXX号,并与被害人宋*发生肢体冲突,致使被告人王*右眼部及手部等处受伤。被告人王*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宋*,被告人宋*又纠集被告人吴*、方*以及王*、肖*、陈*(均另案处理),王*又纠集张*、祝*、曹*(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刺刀、棒球棍等凶器,驾车至上述地点附近,伺机报复殴打被害人宋*。

当日7时30分许,被害人宋*接被告人王*电话后回到上述地点,并与被告人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宋*、吴*、方*以及肖*、陈*、张*、祝*、曹*等人遂持砍刀、刺刀、棒球棍等凶器,以刀砍、刀刺、棍击等方式殴打被害人宋*,致使被害人宋*右臀部锐器戳刺伤、右髂部锐器砍切伤、右食指及左前臂锐器切割伤、头面部及四肢多处钝器伤,伴失血性休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3日10时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宋*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右臀部等,并刺破右侧髂内动脉、直肠、膀胱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窝藏罪

2013年9月10日至12日间,被告人姚*甲明知被告人宋*实施了犯罪行为,可能正被公安机关缉捕,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

2013年9月中旬至10月9日间,被告人姚*乙明知被告人方*实施了犯罪行为,可能正被公安机关缉捕,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和财物,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

2013年9月3日,被告人王*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吴*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

上述事实,六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徐某某、张*、冯某某、何某某、杨*、流*(音同)、王*、孙某某、姚*、卫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居民死亡确认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前科材料,赔偿协议、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110接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宋*、吴*、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姚*、姚*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窝藏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宋*、吴*、方*、姚*、姚*乙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宋*、吴*、方*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减轻、从轻处罚意见。被害人家属考虑到王*的XX病重,表示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让其早日回归社会,抚养年幼儿子。故对被告人王*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参与程度,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司法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刑初字第769号刑事判决主文的缓刑部分。

三、被告人宋*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24年2月4日止。)

四、被告人吴*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

五、被告人方思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23年10月8日止。)

六、被告人姚*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

七、被告人姚*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

八、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尖刀、菜刀、其他刀各一把、金属管一根、刀鞘二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奉刑初字第677号
  •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窝藏、包庇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

  • 辩护人常卫国,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宋*。

  • 辩护人姚*,上海*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董*,上海*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吴*。

  • 辩护人成彦军,上海*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方*。

  • 辩护人吴*,上海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姚*。

  • 辩护人周*,上海*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姚*。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士龙

  • 代理审判员李晓杰

  • 人民陪审员张中英

  • 书记员盛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