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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窝藏、包庇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晚,被告人徐*驾驶其鲁V号牌厢式货车到莒县库山乡其设立的鞋帮加工点拉送鞋帮,当晚21时许,到莒县东莞镇拉送鞋帮的徐*甲电话告知其在孟双线朱刘官庄路段与一手扶拖拉机相撞,开手扶拖拉机的男子被摔入路边沟内,徐*甲亦未报警。徐*甲驾驶肇事车辆将受伤妇女拉至库山乡医院附近处,被告人徐*驾驶其厢式货车将该妇女送至本村,后到莒县东莞镇赵家石河村北将损坏的肇事车辆拖至其家中。次日,被告人徐*找维修人员对肇事车辆进行维修,并让徐*甲在其家中躲藏数日。

公安机关在侦查徐*甲交通肇事案件中发现,被告人徐*涉嫌窝藏、包庇,遂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侦查。同年1月27日,被告人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7月14日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及本院(2014)莒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徐*甲、单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明知徐*甲实施了交通肇事犯罪行为,仍为其提供隐藏住所、维修肇事车辆,帮助其逃匿,使司法机关难以发现犯罪的人,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已构成窝藏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包庇,是指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掩盖犯罪人,包庇罪应仅限于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而不包括帮助犯罪人毁灭或者伪造证据的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徐*犯窝藏、包庇罪不当,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莒刑初字第241号
  •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窝藏、包庇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徐*,男。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许传伟

  • 审判员于晓磊

  • 人民陪审员王晨

  • 书记员倪守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