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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覃XX、潘XX交通肇事、窝藏、包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覃XX、潘XX犯窝藏、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被告人覃XX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潘XX及其辩护人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被害人贾XX的近亲属赵XX、贾*X、贾*X、贾*X以自行和解为由,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覃XX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李XX以另案诉讼为由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期间,浚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XX驾驶无牌照的白色奇瑞E3型轿车沿浚县永定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新镇镇彭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两辆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驾驶人贾XX当场死亡、李XX受伤,张XX驾车逃离现场。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XX、李XX无责任。经鉴定:贾XX因颅脑损伤死亡;李XX头部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在张XX逃跑途中,其车辆乘坐人张某某下车来到被告人潘XX的门市,将张X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逃跑的事告知潘XX。后被告人覃XX来到潘XX的门市,得知张X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逃跑,便驾车追上张XX,因张XX驾驶的车辆燃油不足,覃XX便找到潘XX借到500元钱和一个油壶,后将买到燃油加到张XX驾驶的车辆内,与张XX一起逃至鹤壁市淇滨区。

案发后,被告人张X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案发后,被告人潘XX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牛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XX、潘XX明知张XX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窝藏、包庇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覃XX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覃XX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覃XX犯窝藏、包庇罪无异议。覃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悔罪,无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XX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潘XX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潘XX犯窝藏、包庇罪无异议。潘XX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被告人覃XX通过被告人潘XX和他人协商,欲以豫FQQ608小型轿车及其在浚县白寺乡经营的创达汽贸门市里的无牌照的白色奇瑞E3型轿车作抵押向他人借款。当日20时许,在被告人覃XX的安排下,被告人覃XX驾驶豫FQQ608小型轿车,被告人张XX驾驶该无牌照的白色奇瑞E3型轿车先后前往浚县新镇镇协商借款事宜。期间,被告人张XX驾驶无牌照的白色奇瑞E3型轿车沿浚县永定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新镇镇彭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两辆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驾驶人贾XX当场死亡、李XX受伤,被告人张XX驾车逃离现场。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XX、李XX无责任。经鉴定:贾XX因颅脑损伤死亡;李XX头部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在张XX驾车逃跑途中,其车辆乘坐人张一X从被告人潘XX的门市下车,并将张X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逃跑的事告诉潘XX。后被告人覃XX驾驶豫FQQ608小型轿车来到潘XX的门市,覃XX得知张X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逃跑,便驾车追上张XX查看车辆损毁情况,因张XX驾驶的车辆燃油不足,覃XX又返回浚县新镇镇找到潘XX借到500元钱和一个油壶,后将买来的燃油加到张XX驾驶的车辆内,与张XX一起逃至鹤壁市淇滨区。

案发后,被告人张X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案发后,被告人潘XX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诉讼中,被告人张XX、覃XX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贾XX的近亲属赵XX、贾*X、贾*X、贾*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3日覃XX通过潘XX和他人协商,欲以豫FQQ608小型轿车及其在浚县白寺乡经营的创达汽贸门市里的无牌照的白色奇瑞E3型轿车作抵押向他人借款。当日20时许,在覃XX的安排下,由覃XX驾驶豫FQQ608小型轿车,张XX帮忙驾驶该无牌照的白色奇瑞E3型轿车先后前往浚县新镇镇协商借款事宜。期间,张XX驾驶无牌照的白色奇瑞E3型轿车沿浚县永定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新镇镇彭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两辆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张XX驾车逃离现场。后*XX驾车追上张XX查看车辆损毁情况后,又找来半壶燃油加到白色奇瑞E3型轿车,一同回到淇滨区。张XX找人维修事故车辆,覃一X开着他的车去找地方睡觉。发生事故后没有报警,没有拨打急救电话。

(2)被告人覃XX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3日覃XX通过潘XX和他人协商,欲以豫FQQ608小型轿车及其在浚县白寺乡经营的创达汽贸门市里的无牌照的白色奇瑞E3型轿车作抵押向他人借款。当日20时许,在覃XX的安排下,由覃XX驾驶豫FQQ608小型轿车,张XX驾驶白色奇瑞E3型轿车先后前往浚县新镇镇协商借款事宜。覃XX驾驶豫FQQ608小型轿车来到潘XX的门市,得知张X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逃跑,便驾车追上张XX查看车辆损毁情况,因张XX驾驶的车辆燃油不足,覃XX又返回浚县新镇镇找到潘XX借到500元钱和一个油壶,后将买到燃油加到张XX驾驶的车辆内,与张XX一起逃至鹤壁市淇滨区。

(3)被告人潘XX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3日覃XX找潘XX借钱,潘XX没有钱,就把同村张一X、梁XX介绍给覃XX协商借款事宜。双方协商欲以覃XX的豫FQQ608小型轿车及覃XX在浚县白寺乡经营的创达汽贸门市里的无牌照的白色奇瑞E3型轿车作抵押予以借款。在浚县白寺乡覃一X的创达汽贸门市,开出来一辆摆放的白色奇瑞E3轿车,先到白寺乡路南的一个加油站加油,覃一X身上没有钱,还是向潘XX要了20元钱给了加油站。之后潘XX、覃XX、张一X、梁XX、张XX五个人驾驶三辆车,一起到浚县*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取钱,张一X拿着钱,潘XX开着自己的车,梁XX在潘XX的车上坐着,潘XX开车在最前边,覃XX的车和奇瑞轿车在后边,张一X在奇瑞轿车里坐着,一块回新镇镇。这时天完全黑了,车开着大灯,潘XX和梁XX回到门市,停有一二十分钟,张一X拿着钱进了潘XX的门市,张一X说那车(指张XX驾驶的奇瑞轿车)撞到人了,车跑了,张一X还说在车上张XX问其跑不跑,张一X说不知道,叫我先下去。覃XX开着他的车也来到门市前,停了下来,覃XX问张XX去哪了,张一X说那车撞到人了,顺河堤跑了。覃XX开着他的车就走了。然后潘XX和张一X、梁XX吃饭过程中,覃XX打电话找潘XX,在饭店外,潘XX见到覃XX,覃XX还说想让张一X把钱借给他,张一X、梁XX都不同意。覃一X对潘XX说先借些钱,再给一个油壶,那个车没油了。*XX就给他500元钱,又给他找了一个油壶。*XX知道是给张XX驾驶的那辆奇瑞轿车里加油,因为那一辆车里在白寺乡一共加了20元钱的油。

(4)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3日晚上,李XX和贾XX一起到新镇牛村一家当大厨,返回途中,李XX和贾XX各骑一辆二轮电动车,李XX开着车灯在前面行驶,贾XX在其后面行驶,后来被车从后面撞翻了,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住院。

(5)证人牛XX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3日晚上八点左右,牛XX和丈夫一起开车走到沿着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到彭村加油站时,看到路边倒了一辆电动车,路边还躺着一个人,后打110报警的事实。

(6)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日,张XX与王XX签订了卖车协议,将豫FQQ609轿车(肇事车辆)以145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未办理过户手续。

(7)证人贾三X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3日晚上听其妹妹说父亲发生事故,后在新镇镇彭村的那个路上,看到事故现场,其父亲已经不行了。

(8)证人张一X的证言,证明张一X、梁XX与覃XX协商借款事宜。后其乘坐张XX驾驶的无牌照的白色奇瑞E3型轿车在彭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9)证人吕XX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3日晚上,吕XX在新镇卫生院值班,后接到电话便赶到事故现场,看到有两辆电动车都倒在路边,一个男的躺在路边的土地上,人已经不行了,一个男的还有意识,然后就送到新镇卫生院抢救。

(10)证人蒋XX的证言,证明蒋XX经过常X介绍,曾经维修过一辆新的白色奇瑞轿车,对那辆车进行了钣金喷漆。

(11)证人常X的证言,证明2014年五一期间的一天半夜,张XX和另外一个男的开着两辆车,一辆白色无牌照的奇瑞E3,一辆黑色标致,张XX称其开着白色奇瑞车撞了一下,后来他便让张XX去找金山*金店找一个姓蒋的老板。

(12)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尸检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害人贾XX的尸体检验情况。

(13)肇事车辆豫FQQ609照片,证明肇事车辆的情况。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覃XX、潘XX犯罪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5)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张*、覃XX、潘XX无前科。

(1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XX的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始于2012年8月28日,有效期止于2018年8月28日。

(1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奇瑞牌豫FQQ609的登记车主为张XX,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

(18)卖车协议,证明2014年9月8日,被告人张XX将豫FQQ609奇瑞牌汽车以145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

(1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XX、李XX无责任。

(20)破案报告,证明本案案发及告破情况。

(2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覃XX、潘XX的到案情况。

(2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贾XX因颅脑损伤死亡。

(2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XX头部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2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2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贾XX因车祸死亡。

(26)浚县*村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及户口本信息,证明被害人贾XX于2014年5月8日土葬,家庭成员为妻子和一个儿子、两个女儿。

(27)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李XX住院治疗的情况。

(28)和解协议、撤诉申请、谅解书、付款手续,证明被告人张*、覃XX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贾XX的近亲属赵XX、贾*X、贾*X、贾*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贾XX的近亲属赵XX、贾*X、贾*X、贾*X对被告人张*、覃XX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张*、覃XX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覃XX、潘XX明知被告人张XX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窝藏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XX、覃XX、潘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覃XX、潘XX明知被告人张XX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X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XX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覃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

由于双方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自行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贾XX的近亲属的谅解,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张XX、覃XX从轻处罚。

被告人覃XX的辩护人“覃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悔罪,无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潘XX的辩护人“潘XX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无前科,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张*、覃XX、潘XX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覃XX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潘XX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浚刑初字第19号
  •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窝藏、包庇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XX,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0月28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6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 被告人覃XX(又名覃一X),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包庇犯罪,2014年10月28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6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 辩护人陈*,浚县*中心律师。

  • 被告人潘XX,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窝藏犯罪,2014年11月6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包庇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 辩护人胡*,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付晨熙

  • 审判员赵慧

  • 代理审判员苗俊玲

  • 书记员李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