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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顾*甲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顾*甲犯窝藏、包庇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顾*甲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后于同年4月30日提出恢复审理的申请。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后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顾*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1日,顾*乙(另案处理)涉嫌抢劫,但因患甲型流感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监视居住于本市下城区凤起都市花园13幢2单元1807室家中。2009年11月17日中午,被告人戴*、顾*甲在明知民警上门传讯顾*乙的情况下,通风报信,让顾*乙对民警敲门不予理睬,后两被告人又电话商量后,于当天晚上7时左右用车将顾*乙送至本市江干区蚌埠镇云峰社区云峰一区133号予以隐藏。当天晚上8时35分两被告人在派出所对民警的询问,故意隐瞒已帮助顾*乙逃匿并隐藏的事实真相。之后两被告人多次上门探望顾*乙,送换洗衣服、电脑和零花钱等,直至12月15日顾*乙被民警抓获。

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戴*在杭州橡胶厂被民警抓获,当日晚上,被告人顾*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派出所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戴*、顾*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做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应当以窝藏、包庇罪共同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戴*、顾*甲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顾*乙(另案处理)涉嫌抢劫,但因患甲型流感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监视居住于本市下城区凤起都市花园13幢2单元1807室家中。2009年11月17日中午,被告人戴*、顾*甲在明知民警上门传讯顾*乙的情况下,让顾*乙对民警敲门不予理睬,两被告人又电话商量后,于当天晚上7时左右用车将顾*乙送至本市江干区蚌埠镇云峰社区云峰一区133号予以隐藏。当天晚上8时35分,两被告人在派出所接受民警询问时,故意隐瞒顾*乙的去向及已帮助顾*乙逃匿并隐藏的事实。之后两被告人多次去隐藏地探望顾*乙,送换洗衣服、电脑和零花钱等。同年12月15日顾*乙被民警抓获。

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戴*在杭州橡胶厂被民警抓获,当日晚上,被告人顾*甲也被民警抓获。随案移送的康佳手机1只、三星手机1只系两被告人联系商量的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朱*、陈*的证言,证实其均系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长庆派出所的办案民警,在办理顾*乙抢劫一案过程中,顾*乙因患甲型流感于2009年10月31日被监视居住于本市凤起都市花园13幢2单元1807室其家中,由被告人戴*签收通知书,顾*甲在场,并交待顾*乙不能离开此地,同年11月17日中午两人一起去上述地点传讯顾*乙,多次敲门没有应答,经联系,两被告人亦没有告知顾*乙去向,当晚民警俞*去顾*乙家中亦未找到,遂叫被告人戴*到派出所做笔录,戴*仍未说明顾*乙去向。后经侦查将顾*乙抓获,顾*乙交代其父母帮助其隐藏并逃避派出所传讯的事实;证人俞*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7日晚上值班期间,去上述顾*乙家中找顾*乙不在,叫被告人戴*到派出所做笔录,被告人顾*甲一起来派出所,戴*未说明顾*乙的去向的事实;证人顾*乙的证言,证实其因抢劫一案因患甲流被监视居住,11月17日中午有人敲门,认为是警察,其没有开门,与其父电话联系,被告人顾*甲叫其不要开门,其父母后将其送至上述地点藏匿的经过;证人姚*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被告人戴*、顾*甲将其儿子顾*乙带来其上述地点的家中暂住,期间戴*和顾*甲均来过几次,给顾*乙送换洗衣服和电脑等物的事实;证人金*、金*的证言,分别证实了被告人戴*、顾*甲带顾*乙来其家中暂住,并给其送钱送物的事实,并证实顾*乙被抓后才知顾*乙抢了手机的事实。被告人戴*、顾*甲供述的作案经过,与上述证人证言相吻合,且有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记录、短信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顾*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做假证包庇,其行为已构成窝藏、包庇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顾*甲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结合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分别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戴*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顾*甲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送的康佳手机1只、三星手机1只,作为犯罪工具,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0)杭下刑初字第94号
  •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0
  • 案由 窝藏、包庇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戴*。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 被告人顾*。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骆燕

  • 人民陪审员王土根

  • 人民陪审员郝照兰

  • 书记员叶麟儿